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1647号
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发电机等物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元;因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营业损失人民币1888301.75元;在无法经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损失人民币679165元;因合同违约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9796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烟台市市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持续25天。3、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开发区管委会的安排下,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上午,在原告正在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未提前通知原告且原告从未拖欠水费的情况下,恶意切断原告的正常供水。停水期间,导致当时正在实验室进行化验的大量生物检材因无法化验而失效;进一步导致检测、检验、体检、评价等所有工作的停工、停产;造成已签订的业务合同无法履行,进行中的被测样品无法分析,涉及烟台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31项业务合同,合同额合计517710元。同年11月1日上午,在原告正在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在原告从未拖欠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恶意切断原告的正常供电;于2019年11月6日上午,在原告从未拖欠水费的情况下,被告恶意切断原告的正常供水。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恢复供水供电,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下午恢复原告的供水供电。停水停电期间,导致当时正在实验室进行化验的大量生物检材因无法化验而失效;进一步导致检测、检验、体检、评价等所有工作的停工、停产;造成已签订的业务合同无法履行,进行中的被测样品无法分析,涉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等440项检测业务合同,合同额合计4086863.4元,涉及烟台首钢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乐金电子部品(烟台)有限公司等194项体检业务合同,合同额910950元。被告恶意非法切断原告供水供电共计25日,导致原告停工停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2018年度计算,公司全年收入约19638339.17元,工作260日,停工一日对公司造成损失75532.07元;公司全年工资支出约7063306.30元,工作260日,停工一日对公司造成损失27166.6元。被告在原告经营地点门前及内部张贴《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同时因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的合同,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企业需要保持透明度,对投资者公开各种信息,故需要被告进行登报道歉,恢复原告的声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无任何义务为原告提供水电,原告也无权占用涉案场地,场地停水停电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租赁答辩人名下房屋,双方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11月15日届满,租赁届满前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房屋,对此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10月23日再次通知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仍拒绝返还房屋。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期满后不再续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已经无任何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对原告供水供电,因此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恶意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2019年年初,被告月水费突然出现高达两三万元的情况,因担心出现跑水情况,被告进行了临时性断水断电并进行检修,后经核实该情况是因原告长期拖欠水费所致。2019年10月9日,烟台开发区管委召开项目评审会通过了涉案场地的改造规划,此时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已经长达一年之久但被告仍未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为降低被告的损失、确保改造项目能够推进,被告只能在改造项目启动前先对水电情况进行检修,并且被告在检修前的2019年10月23日也书面告知了原告将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断水断电,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被告并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明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无任何义务保障其水电通畅,但原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非法占有租赁场地且至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对无权占有租赁场地可能出现的后果也是明知的,被告以检修为目的并将停水停电事宜提前告知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处(出租房、甲方)与山东金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租用房屋具体包括主楼除二层外其他各层及副楼全部。第二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乙方应即将租赁房屋完好交还甲方;乙方逾期不交还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后,如管委对该地块无改造计划,同等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办法和价格重新商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年租金为564625.8元,支付期限为每年付一次。支付方式:乙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免除其承租期内房租:1、公司注册在开发区,且不得外迁;2、自行对办公楼投资改造,整体改造费用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由中介机构或投资评审机构审定改造费用数额;3、改造方案需经国资及产权部门同意,且经消防、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批准或符合其管理规定;4、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的安全经营责任;5、公司迁入后12个月内,在烟台开发区缴纳的税收超过10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在烟台开发区缴纳的地方税收均超过100万元;乙方达不到承诺标准,须于每年1月25日前补缴上年房租,乙方交付的租金以支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票据。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由甲方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滞纳金及赔偿等,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不计付利息。第八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房屋全部交还甲方,甲方予以验收。逾期交还房屋,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乙方加一倍支付房屋租金。
2018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快递方式发送的《关于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1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你公司至今没有提出续租续签合同的要求,同时,开发区管委需要统一调配使用房屋,决定按时收回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履行。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腾空,结清水电等所有费用,双方办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书面交接手续,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我公司。对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载明:我公司认为,以招商引资为背景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承载着开发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希望贵公司应首先向区金融办提出“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愿,由金融办予以协调并向我公司传达相关精神,我公司将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配合。今天下午,我公司已将《关于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转交区金融办,正在等待金融办或管委的正式通知。
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腾空房屋的通知》,载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因贵公司为管委招商引资项目,在该房屋不重新规划建设的前提下,贵公司可优先使用。目前该房屋已被列为城市更新项目……同时,你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请你公司务必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如同意于2019年7月31日交付房屋,不必再对本通知进行回复。
原告提交了《金朋断水协调会议》一份,记载财政金融局副局长、业达集团副总经理、金朋公司关于终止供水及销户相关的意见,同时提交照片四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恶意非法切断原告的供水,致使原告停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质证称,该会议记录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通过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明确表示停水原因是因为原告水费突然变高,而非被告恶意对原告停水。
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原告营业场所张贴的《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一份,其中记载了因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以及未续签合同,被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三次通知原告腾房,原告一直未腾空房屋,被告将向原告追索租金,由于原告一直未腾空房屋,严重影响管委项目推进,被告将对涉案房产停止供电,并将于11月4日停止供水。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原告还提交了视频两段、照片九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商誉,无故于2019年11月1日切断原告供电,于11月6日切断原告供水,在原告周边建立围挡至今未拆除,破坏停车场路面至今未恢复,影响原告搬迁进程与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质证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8年已经终止,之后原告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无奈只能通过张贴方式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并且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将对涉案场地进行停水停电,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图片中的围挡系由被告建立的。
原告提交了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一份,记载原告的全年收入及工资支出数额,用于证明每日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到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将房屋腾空,若仍逾期腾空房屋,被告将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原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其自身无法正常营业具有过错。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逾期不交还房屋的,被告有权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但原告仍应承担避免被告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签合同,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仍在长达一年时间里始终未曾搬离,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被告在2019年10月23日已经通知到原告将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并在2019年11月3日告知原告全体员工断水断电情况,此后被告对涉案租赁房屋不再承担保障供水、供电的义务,其已给予原告合理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被告已履行了避免原告损失扩大的义务。此外,关于201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的停水,原告提交的金朋断水协调会议记录系打印材料,因并无相关人员通过签字或盖章对记录中的内容进行确认,在被告否定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对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具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过错行为,进而对无法正常营业产生的营业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同违约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营业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同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等物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项损失具有过错及诉前已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经营地点门前及内部张贴《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以及因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的合同,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需要有侵权事实,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以及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结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张贴告知书内容并非凭空捏造,其主观目的是催告原告腾空房屋及提前告知断水断电情况,不存在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诋毁原告商誉的故意。而且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合同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并非被告过错,其现有证据并不足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烟台市市级报纸上登刊道歉声明持续25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4元减半收取17792元,由被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