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施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彭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业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诉人作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办招商引资的公司入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开发区金融办与管委会相关部门的主导下,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5856、105855、105589),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金为每年564625.8元,并约定了上诉人在租赁期内享有免租优惠,且若管委会对该地块无改造计划,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享有优先承租权。一、该《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实为招商引资协议,合同的签订、履行、续约及终止均受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意思表示约束。上诉人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办引进的上市重点培育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在烟台开发区缴纳的税收义务,各条款均体现了政府招商引资的签订背景,该合同涉及当地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上系政府主导下签署的招商引资协议。当时,开发区金融办承诺上诉人“管委会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协助搬迁事宜、配合挂牌上市”等政府优惠。《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免租条款”,实质是开发区管委通过金融办承诺的优惠政策,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开发区管委为实现招商引资目的,兑现“免费提供经营场地”政策的结果。而且,涉案房屋始终为烟台开发区管委所有的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与招商引资部门同为管委部门及直属单位,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开发区金融办(政府)的配合部门签署该合同。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受开发区金融办(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的意思表示约束,开发区金融办对上诉人的“免费提供经营场地”的承诺也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同样具有拘束力。此外,租赁合同洽谈时,上诉人向开发区金融办反映了“租赁期限过短、租金价格偏高、150万修缮费实际顶了房租费、到期后如何续约”等意见,当时开发区金融办解释该合同就是个形式,管委会保证企业的后续长期经营。在后续的履行中,金融办也确实主导解决了上诉人装修、改造、消防验收、土地性质变更、搬迁、使用、续约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为开发区金融办(政府);所以,关于合同签订、履行、续约和终止等问题都应以三方的合意为准,尤其是上诉人与开发区金融办(政府)的合意为准。二、在三方未达成终止合意前,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存续,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续租合意,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一)《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受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意思表示约束,开发区金融办(政府)至今未与上诉人达成终止合意,合同应继续履行。如上所述,该《房屋租赁合同》受当地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主体意思表示约束,并非一份只涉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单纯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续租的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金融办明确表示合同只是形式,对于租赁期限也给予了续租保证及优惠承诺。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定期以书面形式向金融办汇报租赁事宜和公司发展情况,与金融办一直保持着良好有效的沟通。在租约期满前后,上诉人也多次向金融办提出延长续租事宜,金融办也始终给予可以继续使用的答复。(二)在“管委会对该地块无改造计划”时,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续租合意,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的可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如管委会对该地块无改造计划,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关于腾空房屋的通知》中也明确表明,该房屋在不重新规划前提下,上诉人可优先使用。2018年11月15日租期届满后,管委会并未出台“关于对该地块有改造计划”的通知或文件,上诉人认为自己具有优先使用权并无不当。此外,2019年4月19日,在租赁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宋子奕经理主动联系上诉人签订续租合同事宜,上诉人当时表示愿意签订续租协议,双方达成了续租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招商引资性质,该合同并不因租期届满而终止,而应受签约时三方的意思表示约束;租赁期届满后,终止续约的意向应由开发区管委或招商部门做出,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关于腾空房屋的通知》就认定该租赁关系终止。在开发区金融办(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未达成一致终止的意向前,被上诉人没有单方面终止该租赁合同的权力。至今,该《房屋租赁合同》三方未达成一致解除的合意,根据开发区金融办的续租解释及合同优先续租条款,涉案房屋仍在租赁期间内。三、《房屋租赁合同》仍在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合同终止为由恶意切断供水供电,应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擅自切断上诉人供水供电,违反出租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上诉人承租期间,被上诉人有义务保持涉案房屋符合约定用途。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写明,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的用途为“设立山东金朋健康监护与促进中心”,水电为上诉人正常运行的必须条件。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切断上诉人供水供电,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物资经济损失、营业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同违约及商誉损失等多项损失,累计数额3597966.75元,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法定义务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上诉人明知《房屋租赁合同》仍在租赁期限内,意图通过“断水断电、围堵停车场、张贴大字报”等恶劣手段迫使上诉人自行搬离。2019年1月17日,烟台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发现涉案房屋用水量畸高,随派技术人员与被上诉人一起进行了现场勘查,排除了上诉人用水异常的可能。201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漏失的水费,上诉人表示涉案房屋还有其他租户,可以协商共同分担。201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他租户的情况下,自行切断了供水水管。后经其他租户及上诉人查询自来水公司,答复被上诉人注销了供水户头。2019年2月27日,烟台开发区金融办领导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国资处召开了“金朋断水协调会议”。在会议上,被上诉人王仲浩副总经理并未提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形,表示“停水是一场误会,将会尽快恢复供水”。2月28日被上诉人恢复了供水,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于本次断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协调会的全程视频录像,断水起因、过程、方式、责任等清晰可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不仅未保障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租赁,反而故意破坏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未拖欠电费的情况下,恶意切断上诉人的正常供电;2019年11月6日,在上诉人从未拖欠水费的情况下,恶意切断上诉人的正常供水;2019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用金属板材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四面围堵,禁止车辆进入;201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停车场、路面进行了挖掘破坏;期间,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经营地点门前及内部张贴《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恶意捏造上诉人拖欠水费电费的事实。被上诉人采用上述种种暴力手段迫使上诉人搬离,不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给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破坏。(三)被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意图迫使上诉人自行搬离,具有明显的违约意图,性质恶劣。在房屋租赁期间,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及金融办(政府)协调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也明知该合同系三方相关,受三方意思表示约束。租赁期满后的续租事宜,理应由金融办(政府)出面协调,被上诉人单方面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不能接受。而且,被上诉人2018年11月5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无果后,在2019年2月27日“金朋断水协调会议”有金融办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事宜。被上诉人刻意绕过金融办(政府),通过上述种种暴力手段威胁上诉人,意图迫使上诉人自行搬离,以期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违约意图明显且手段极其恶劣。四、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仍在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一审判决未考虑《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金朋断水协调会议”金融办及国资处共同参与的现场视频及会议记录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请求将开发区管委会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完全回避了招商引资的用房背景;导致一审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涉及第三方主体的事实未予查明,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在存续期内这一案件焦点判断错误。其二,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多次停水停电,恶意围挡上诉人经营场所并破坏停车场及路面,这些事实都有会议记录、视频、照片为证,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事实进行认定,而是以“租约到期被上诉人没有供水供电义务”完全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于法于理不合。(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并未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且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金融办(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关系,同时涉及国家税收利益,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审判程序错误。本院审理中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018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之前,上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一份告知函,在收到这份告知函之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房屋租赁事宜多次与开发区金融办的领导汇报请示涉案房屋之后的租赁及使用事宜。金融办的领导答复2018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可以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同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与金融办的领导请示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经与金融办的段处长沟通,双方决定由本案的上诉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2019年2月份因涉案房屋的续租及断水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金融办三家在上诉人的办公室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协调,通过沟通由上诉人继续免费使用房屋。2019年6月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由于上诉人是金融办招商引资的企业,因此可以继续优先使用涉案租赁房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也就是使用权,根据民法典1165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停水停电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明确的损失。具体为:1.由于上诉人从事的业务是检测业务,流程是先和客户签订合同,再到客户的所在地进行采样,将采集的样本拿到上诉人的实验室进行检测,采集的样本具有时效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故意停水停电直接导致了上诉人采集的样本因无法检测而失效,而样本的采集和合同的履行有很大的成本,这块的损失上诉人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另外,停水停电期间由于员工不能正常上班,但是100多人的工资应该照发,存在工资方面的损失。2.在另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当时被判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费,而租房因停水停电无法使用同样造成损失,另案也将要上诉。3.被上诉人停水停电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这个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对用益物权的侵权。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标准违反民诉法解释105条及证据规定85条的规定,导致本案总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客观审核全部的证据,只是对孤立的证据作出审判。四、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运用了错误的审判逻辑,从一审判决内容看出一审判决的判决逻辑如下:首先上诉人合同到期后无权继续使用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通过停水停电的方式让上诉人撤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私力救济的合法性,混淆了私力救济的合法性边缘问题。上诉人认为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应限制在很小的范围,而本案对房屋的继续使用问题是一种纠纷,这种纠纷不存在紧急的状况,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还是完整的闲置在原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通过公权力进行救济,不应该采取断水断电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方式,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业达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招商引资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为招商引资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没有体现招商引资的任何内容,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并非招商引资合同。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租赁合同中相应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均系被上诉人履行。管委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受上诉人、被上诉人、管委三方的约束无任何事实依据。租赁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租赁合同已经因租期届满而终止。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保障义务,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因租期届满而终止,在租期届满后上诉人属于无权占有租赁物,在无权占有状态下,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保障水电通畅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上诉人断水断电行为系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正常管理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并非侵权行为。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与理由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终止之后,被上诉人从未作出过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的检测业务受到影响,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明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仍然在无权占有的租赁物中从事检测业务,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租期届满后自行收回房屋,被上诉人在租期届满所行使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任何合同及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发电机等物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元;因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营业损失人民币1888301.75元;在无法经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损失人民币679165元;因合同违约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9796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烟台市市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持续25天;3.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处(出租房、甲方)与山东金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5856、105855、105598。租用房屋具体包括主楼除二层外其他各层及副楼全部。第二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乙方应即将租赁房屋完好交还甲方;乙方逾期不交还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后,如管委对该地块无改造计划,同等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办法和价格重新商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年租金为564625.8元,支付期限为每年付一次。支付方式:乙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免除其承租期内房租:1.公司注册在开发区,且不得外迁;2.自行对办公楼投资改造,整体改造费用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由中介机构或投资评审机构审定改造费用数额;3.改造方案需经国资及产权部门同意,且经消防、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批准或符合其管理规定;4.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的安全经营责任;5.公司迁入后12个月内,在烟台开发区缴纳的税收超过10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在烟台开发区缴纳的地方税收均超过100万元;乙方达不到承诺标准,须于每年1月25日前补缴上年房租,乙方交付的租金以支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票据。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由甲方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滞纳金及赔偿等,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不计付利息。第八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房屋全部交还甲方,甲方予以验收。逾期交还房屋,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乙方加一倍支付房屋租金。
2018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快递方式发送的《关于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1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你公司至今没有提出续租续签合同的要求,同时,开发区管委需要统一调配使用房屋,决定按时收回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履行。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腾空,结清水电等所有费用,双方办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书面交接手续,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我公司。对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载明:我公司认为,以招商引资为背景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承载着开发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希望贵公司应首先向区金融办提出“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愿,由金融办予以协调并向我公司传达相关精神,我公司将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配合。今天下午,我公司已将《关于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转交区金融办,正在等待金融办或管委的正式通知。
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腾空房屋的通知》,载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因贵公司为管委招商引资项目,在该房屋不重新规划建设的前提下,贵公司可优先使用。目前该房屋已被列为城市更新项目……同时,你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请你公司务必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如同意于2019年7月31日交付房屋,不必再对本通知进行回复。
原告提交了《金朋断水协调会议》一份,记载财政金融局副局长、业达集团副总经理、金朋公司关于终止供水及销户相关的意见,同时提交照片四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恶意非法切断原告的供水,致使原告停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质证称,该会议记录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通过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明确表示停水原因是因为原告水费突然变高,而非被告恶意对原告停水。
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原告营业场所张贴的《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一份,其中记载了因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以及未续签合同,被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三次通知原告腾房,原告一直未腾空房屋,被告将向原告追索租金,由于原告一直未腾空房屋,严重影响管委项目推进,被告将对涉案房产停止供电,并将于11月4日停止供水。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原告还提交了视频两段、照片九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商誉,无故于2019年11月1日切断原告供电,于11月6日切断原告供水,在原告周边建立围挡至今未拆除,破坏停车场路面至今未恢复,影响原告搬迁进程与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质证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8年已经终止,之后原告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无奈只能通过张贴方式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并且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将对涉案场地进行停水停电,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图片中的围挡系由被告建立的。
原告提交了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一份,记载原告的全年收入及工资支出数额,用于证明每日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到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将房屋腾空,若仍逾期腾空房屋,被告将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原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其自身无法正常营业具有过错。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逾期不交还房屋的,被告有权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但原告仍应承担避免被告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签合同,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仍在长达一年时间里始终未曾搬离,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自行收回所租赁房屋。被告在2019年10月23日已经通知到原告将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并在2019年11月3日告知原告全体员工断水断电情况,此后被告对涉案租赁房屋不再承担保障供水、供电的义务,其已给予原告合理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被告已履行了避免原告损失扩大的义务。此外,关于201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的停水,原告提交的金朋断水协调会议记录系打印材料,因并无相关人员通过签字或盖章对记录中的内容进行确认,在被告否定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对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具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过错行为,进而对无法正常营业产生的营业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同违约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营业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同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等物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项损失具有过错及诉前已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经营地点门前及内部张贴《告金朋检测全体员工书》以及因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的合同,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需要有侵权事实,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以及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结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张贴告知书内容并非凭空捏造,其主观目的是催告原告腾空房屋及提前告知断水断电情况,不存在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诋毁原告商誉的故意。而且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合同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并非被告过错,其现有证据并不足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烟台市市级报纸上登刊道歉声明持续25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4元减半收取17792元,由被告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金朋公司提供证据一,2019年2月27日下午的会议视频U盘(在一审已经提交,因为是网络审,未播放)及整理资料,证明:1.涉案房屋在2018年11月15日之后继续由上诉人租赁使用;2.要求被上诉人就供水的问题恢复供水,并将注销的水表水户继续恢复,在这次会议之后,被上诉人就主动申请了恢复水表。证据二,上诉人自己统计的因停水停电而作废的样本的价值及样本采集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明因停水停电期间造成的损失1060995元。证据三,国家样本的时效性规定表格,证明样本是有时效性的。再补充一点:上诉人有很多设备,搬迁需要很长时间,有些设备还需要经过国家批准才能搬迁。经质证,被上诉人业达公司称,对证据一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租赁物的产权人为烟台市业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仲浩系烟台业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产权人的工作人员,金朋公司将王仲浩的发言断章取义,其参与会议仅仅是为了协调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具有代表产权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而且其所作的发言均是以涉案租赁物不存在城市建设项目为前提的情况下进行的,但通过业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租赁物存在建设项目使用,业达公司已经书面告知无法继续租赁给金朋公司使用。烟台业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业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属于开发区的国企,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更无法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金朋公司还提供了当时到现场采样的采样记录及合同,其与烟台市莱山区疾病控制中心签订的生活饮用水检测服务委托协议书、与烟台盟禾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技术服务协议书、委托检测检验合同两宗(委托单位分别是烟台市莱山区疾病控制中心、烟台盟禾板材有限公司),主张采样记录中有被采样单位的签字,不是上诉人金朋公司单方制作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业达公司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金朋公司存在相关损失,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损失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上诉人金朋公司应当交还房屋,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在被上诉人业达公司已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金朋公司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搬离,应视为被上诉人业达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和给予上诉人金朋公司合理的时间避免上诉人金朋公司的损失。现上诉人金朋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业达公司停水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上诉人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朋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业达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朋公司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为招商引资协议,合同的签订、履行、续约、终止均受政府、上诉人金朋公司及被上诉人业达公司三方意思表示的约束。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金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上诉人金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超过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金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4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朋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