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聊城路七里河子二村沿街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RPFCT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超付的金额54870元,***应要求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支付,而非**市政公司。1.**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9日仅就收条上注明的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分包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6000元。如果**市政公司雇佣工人的劳务费超出了116000元,**市政公司应向***要求支付,而非***向**市政公司追偿。2.**市政公司曾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支付涉案劳务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支付的上述劳务费均发生在该案审理期间,但***仅抗辩劳务费超付了829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4870元。3.***一审中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市政公司和***约定是按工程量结算。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无权进行罚款,该罚款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租赁物损失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并没有授权***和***去领料,其领的料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与***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哪些材料领完后应该归还,也未对材料价格作出约定,**市政公司不认可***出具的材料价格。**市政公司未与包括***在内的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或者认可租金数额的材料。**市政公司仅承包了承台,不包括墩身,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也只是对承台进行了结算。***提交的领料明细主要是6#、7#墩身的领料明细。涉案工程主要在地下施工,不需要架管。
***辩称,一、关于劳务费。1.***超付的劳务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市政公司返还。为及时支付欠付工人的劳务费,在***班组7人的现场见证下,2021年3月29日***与**市政公司带班**、**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工程总值为116000元,***通过向**市政公司班组长**及实际干活人员支付劳务费216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市政公司7万元,共计付款91650元,尚欠24350元未付,***承诺在一周内付清。**市政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立即付清劳务费,但实际上**市政公司拿走工程款后就消失不见,直接导致其名下工人因欠付劳务费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因为联系不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代替**市政公司向***、***等班组支付了劳务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对此情况也出具了证明,此费用已经超过了***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市政公司应予退还。2.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载明了劳务费数额、计算方式,***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劳务费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且该审查是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劳动部门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客观公正。退一步讲,即使出现少数劳务费差额,也是**市政公司拒不出面解决所致,**市政公司应对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市政公司认为劳务费数额不对,可在退还垫付款后向相关班组追偿。3.劳务费是否超过工程结算数额与**市政公司结清工人工资的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出现差额仅能说明**市政公司承揽的工程未盈利,而工程未盈利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4.在(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民事案件中,***不仅抗辩劳务费超付的问题,而且明确表示保留后续起诉追偿的权利。在(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民事案件中,***的抗辩是针对**市政公司的诉求,只要达到抗辩目的即可,不需要在该案中一一列举劳务费数额。二、关于罚款。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进行的5000元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工程领域里习惯称为罚款。三、关于租赁物经济损失。1.***、***均是**市政公司名下的工人,该事实已经(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确认,***、***领料的职务行为对**市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部分损失是因**市政公司未归还施工材料导致,包括材料损失及租金损失,**市政公司应予赔偿。2.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切割桩头、支模板和浇筑混凝土、承台、墩柱、涵洞、钢筋绑扎、架子搭设等,并非**市政公司所述的仅承包了承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8170元及利息;2.**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罚款5000元及利息;3.**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922.73元;4.**对**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提交***等人书面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一份、(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起诉状附件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支付***班组42500元,其中,中铁十四局从工程款划拨38500元、***的员工**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等七人3500元;**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系**市政公司班组长,相应班组的工人劳务费由***代为垫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一份,证实***通过微信向***班组支付劳务费32640元;**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款项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认定并与工程款进行抵扣处理,故对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3.***提交《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现场录像一份、***《证明》一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向**零工人员陈淑爱、***支付劳务费4080元;**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4.***提交《借用工人记录》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在施工期间向***借用工人,相应的劳务费由***代为垫付;**市政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部分费用产生于2021年2月至3月7日之间,结合(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所述“不存在合同外用工问题”“双方已于2021年3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排除已经结算并包含于结算款当中的可能性,***再行要求偿还借工费用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可能,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提交***、***出具的《领料单》三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领料单明细》一份、君诚租赁中心《证明》两份,证实**领取部分材料后一直未予归还。**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宗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相应损失存在。即便涉案材料应当由***提供,**市政公司在使用期间亦应履行保管义务并在结算后即时归还涉案材料;***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方式不合理,并不影响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6.***提交《通知》一份,证实**施工不规范导致***被罚款5000元。结合***出具的《领料单》、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领料单明细》《证明》、***等人的出具《证明》等证据来看,施工内容与受处罚原因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系**市政公司工人施工不规范造成罚款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第三方公司资质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疏港铁路一工区高兴段工程劳务作业部分。之后,其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明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日工300元/天;《合同协议书(附件二)》载明工程内容为劳务(现场所有用工及损料,不含土方、泵车、周转性材料)。**市政公司承包后,再次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等班组具体施工。2021年3月29日,***与**市政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总值为11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91650元,尚欠工程款为24350元;同年4月22日,经相关部门协调,***代**市政公司支付***班组劳务费32640元;截至5月19日,***共计支付***班组劳务费42500元,其中,***通过其工人**微信先后于3月31日、4月1日支付***劳务费3500元、***劳务费500元,另有38500元系由中铁十四局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班组,该班组部分工人明确工作地点为中铁十四局铁路项目一工区SDK+392桥涵、工作内容为做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6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陈淑爱、***劳务费4080元。***上述付款合计为170870元,超付金额为5487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市政公司的管理人员***、班组长***领取材料后未予返还,部分领料单明确使用地点为疏港铁路日照干渠特大桥6#7#墩身,日照市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先后向***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及租金,扣除结算前架管卡扣租金351.44元[0.02元/天×(352米+150个)×35天]、盘口支架租金1404元(6.75吨×8元/天×26天),***在结算后总损失为64167.29元。
再查明,2021年3月12日,因桥涵一队四工班在日照干渠特大桥6#***模板加固不到位,造成浇筑混凝土时跑模,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罚款5000元,并将该款项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已全额付清上述结算款,并因代**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原因超付款项54870元,**市政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市政公司返还超付款项,并自最后一次代付款项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罚款及租赁物损失。鉴于该部分损失系因**市政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租赁物未予返还等行为产生,***亦因此实际造成了损失,故**市政公司应予赔偿。因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因此无效。根据上述损失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市政公司赔偿***罚款3000元、租赁物损失64167.29元。
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市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市政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股东,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公司财产独立性,故***要求**就**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返还超付款及利息、罚款损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超付款项54870元及利息(以54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罚款损失3000元;三、**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64167.29元;四、**就上述款项与**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保全费1220元,由***负担80元;**、**市政公司负担2581元。
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鲁11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支付的劳务费,无论是按工时计算还是按日工计算都远远超过了其与**市政公司的约定,超支部分是***的个人行为。证据二、微信支付凭证17份,证明**市政公司已经支出劳务费30630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的信息,涉及的收款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实该部分收款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部分付款时间在**市政公司、***结算之后。***提交**、***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与***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内容),证明**按工人每天工作十个小时,每人320元进行结算。每月20日**先发工资,每人5000元,剩余工资按工程进度付款。**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本院认证,**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总值为116000元,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因代**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原因共计付款170870元,超付款项54870元。***要求**市政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罚款及租赁物损失。因**市政公司施工质量及租赁物未予返还等原因实际给***造成了相应损失,**市政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损失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市政公司赔偿***罚款3000元、租赁物损失64167.29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