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65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聊城路七里河子二村沿街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RPFCT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58170元及利息;2.**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5000元及利息;3.**市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22.73元;4.**对**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从中铁十四局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疏港铁路一工区高兴段工程部分劳务作业部分;之后,***将承包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3月29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定已完工的工程量总值为116000元,其中,***已支付**市政公司班组长**及实际干活人员劳务费216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70000元,以上共计9165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未能按约定履行。同年4月22日,因***班组工资拖欠问题,经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等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费32640元,两次累计超付款项8290元。另外,借工劳务费、罚款等费用也未支付,并且被告从***处领取施工材料后一直未予归还。 **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等人书面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三份、***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一份、(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起诉状附件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支付***班组42500元,其中,中铁十四局从工程款划拨38500元、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等七人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班组长,相应班组的工人劳务费由原告代为垫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班组支付劳务费326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款项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认定并与工程款进行抵扣处理,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现场录像一份、***《证明》一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零工人员陈淑爱、***支付劳务费40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借用工人记录》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用工人,相应的劳务费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部分费用产生于2021年2月至3月7日之间,结合(2021)鲁1103民初154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所述“不存在合同外用工问题”“双方已于2021年3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排除已经结算并包含于结算款当中的可能性,***再行要求偿还借工费用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可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出具的《领料单》三份,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领料单明细》一份、君诚租赁中心《证明》两份,证实**领取部分材料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相应损失存在。即便涉案材料应当由原告提供,被告在使用期间亦应履行保管义务并在结算后即时归还涉案材料;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方式不合理,并不影响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通知》一份,证实**施工不规范导致原告被罚款5000元。结合***出具的《领料单》、中铁十四局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领料单明细》《证明》、***等人的出具《证明》等证据来看,施工内容与受处罚原因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系被告工人施工不规范造成罚款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第三方公司资质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疏港铁路一工区高兴段工程劳务作业部分。之后,其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明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日工300元/天;《合同协议书(附件二)》载明工程内容为劳务(现场所有用工及损料,不含土方、泵车、周转性材料)。**市政公司承包后,再次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等班组具体施工。2021年3月29日,***与**市政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总值为11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91650元,尚欠工程款为24350元;同年4月22日,经相关部门协调,***代**市政公司支付***班组劳务费32640元;截至5月19日,***共计支付***班组劳务费42500元,其中,***通过其工人***信先后于3月31日、4月1日支付***劳务费3500元、***劳务费500元,另有38500元系由中铁十四局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班组,该班组部分工人明确工作地点为中铁十四局铁路项目一工区SDK+392桥涵、工作内容为做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6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陈淑爱、***劳务费4080元。***上述付款合计为170870元,超付金额为5487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市政公司的管理人员***、班组长***领取材料后未予返还,部分领料单明确使用地点为疏港铁路日照干渠特大桥6#7#墩身,日照市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先后向***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及租金,扣除结算前架管卡扣租金351.44元[0.02元/天×(352米+150个)×35天]、盘口支架租金1404元(6.75吨×8元/天×26天),***在结算后总损失为64167.29元。 再查明,2021年3月12日,因桥涵一队四工班在日照干渠特大桥6#***模板加固不到位,造成浇筑混凝土时跑模,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罚款5000元,并将该款项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已全额付清上述结算款,并因代被告支付劳务费等原因超付款项5487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并自最后一次代付款项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罚款及租赁物损失。鉴于该部分损失系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租赁物未予返还等行为产生,***亦因此实际造成了损失,故**市政公司应予赔偿。因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因此无效。根据上述损失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市政公司赔偿***罚款3000元、租赁物损失64167.29元。 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市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市政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股东,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公司财产独立性,故原告要求**就**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返还超付款及利息、罚款损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超付款项54870元及利息(以54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罚款损失3000元; 三、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经济损失64167.29元; 四、被告**就上述款项与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