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542号
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北回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RPFCT8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435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窝工费243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用工费50400元整;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造成损失56330元整;5.判令被告支付不合法扣费27650元整;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及工程合理利润14857.5元整;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济青高速扩建工程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附属1队技术员,认识项目上的被告***。2020年经电话联系,***称自己与中铁十四局已签订疏港铁路承包合同,与原告协商分包事宜。原告到现场开工一段时间后与被告补签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不按照约定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工人离职罢工讨薪等,最终形成本次诉讼。
***辩称,一、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8290元,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照市岚山区疏港铁路建设工程由中铁十四局总承包,被告***借用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自中铁十四局公司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疏港铁路一工区高兴段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后***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底2021年1月初开始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份补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附件1》、《合同协议书附件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14局疏港新建铁路工程;分包方式为清工和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图纸所示及合同约定所做所有内容;劳务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1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1号前支付完工的90%,余款10%在完工后一个月内经过总承包商验收合格后付清,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通过。原告市政公司主张在承包涉案劳务作业后再次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等班组具体施工。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及其他施工工人停工撤场,并到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等相关部门讨薪,造成社会影响。2021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工工程总值为116000元,当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70000元,另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班组长**及其他实际干活工人工资共计216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完工工程总值为116000元,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91650元,余款24350元于一周内付清。
一、关于工程尾款24350元未支付问题。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前述结算单据后,被告未在一周内付清尾款24350元。2021年4月22日,为解决***班组工人工资拖欠事宜,在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总包方中铁十四局等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自愿同意垫付工人工资,共计向***及该班组干活人员***、***、***、***、***支付工人工资3264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是依据原告公司现场管理及考勤人员高继建(音)提供的考勤表发放的工人工资,实际付款多余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4350元,超付829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首先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结算。原告认可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是***找的干活工人。***、***、***、***、***、***所干的活是原告分包给***的劳务作业部分。原告另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虽然是依据原告方的现场管理及考勤人员高继建(音)提供的考勤表而发放的工人工资,但高继建一直没有将考勤表给原告,原告认为分包给***班组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给***班组的工人工资超出原告实际分包给***的工程量应产生的劳务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二、关于窝工费问题。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窝工费提供原告方班组长**出具的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两**以证实。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首先**是原告方班组长存在利害关系,再者该两张施工记录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最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存在窝工情况以及窝工是由被告造成的。
三、关于合同外用工费问题。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合同外用工费用提供现场照片14**以证实,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地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照片为真,也不能证实此部分工程为合同外用工,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21年3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合同外用工问题。
四、关于违约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造成工人积极性不高、工人撤场、机械撤场,给原告造成了货车进出场费500元、务工费600元,装载机进出场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工人租房费14400元,东北来的9名工人路费7200元,河南来的7名工人路费4200元,16名工人误工费19200元,购买电焊机焊条1230元,电缆电线1060元,配电箱开关箱960元,穿墙拉杆,扎丝薄膜1780元,工器具费503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3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损失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月具体施工进度及结算情况。
五、关于不合法扣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次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21650元属于不合法扣费,该部分工人工资被告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部分工人工资是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而且已经经过原告出具收条确认的,不属于不合法扣费。
六、关于拖欠利息及工程合理利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合理利润,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4350元、窝工费24300元、合同外用工费50400元,共计99050元应产生相应利息,以99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年为14857.5元。对于该部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无相关资质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3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的***及其他施工人员***、***、***、***、***等人为讨要工人工资而停工并到相关部门讨薪,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总包方中铁十四局等部门协调下,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讨薪工人工资32640元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对于上述六人所干劳务属于原告分包给***的劳务作业部分无异议,被告该部分付款数额应与实际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4350元相互扣减,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完毕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435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班组的工人工资超出原告实际分包给***的工程量所应产生的实际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窝工造成的费用24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窝工产生的损失情况,也不足以证实存在窝工情况以及该窝工是由被告造成。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用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合同外用工,也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每月进度及结算情况,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21650元属于不合法扣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工程款91650元中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21650元,原告对此部分付款方式是认可的,因此该部分付款不属于不合法扣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4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时支付尾款24350元产生的利息(即自应付款日2021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4月22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主张的利息及工程合理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产生的利息44元(利息以243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之间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山东蓝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