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伊美区七彩老年活动中心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西路联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误工费增加6951.37元(40599.86元-33648.4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联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其是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脱产的公司职工。一审时,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和公司运营期间的缴税收据、货物销售发票等。一审法院应按照2022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每年9879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承租联通公司位于市文化宫对面原林业电话局办公楼开办学校,将该楼维修、粉刷、保温等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未签订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联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请求无理,因***在路上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过高,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联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和发包人,也不是坠落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公司出租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受伤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通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1.***在路上行走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2021年10月,***将承租的原伊春林业电话局一、二楼外墙粉刷保温工程发包给其,其将脚手架搭建、拆卸包给***。当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拆卸搭建的脚手架时,***在该楼楼下通河路辅路逆行路过施工现场(现场已用彩布条封闭管理),且路过时一边行走一边打电话,由于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倒塌的脚手架砸伤。2.***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安装门脸时擅自把脚手架链接点拆卸后没有恢复原状,并且未通知施工人***,导致***在拆卸过程中脚手架倒塌继而砸中***。***将外墙粉刷和保温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没有审查施工资质,发生安全事故,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按照施工要求用彩条塑料布进行了包围封闭处理,该安全措施足以引起路人注意,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5.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33648.49、护理费6896.38元、营养费6000元明显过高,超过法定标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其自有企业,不存在误工费。 ***辩称,2021年10月15日10时左右,其在伊美区通河路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没有违反交通规定,该人行道一直以来都是双向行走,交通部门没有警示该道路只能单向行走。案发施工现场正在拆卸施工时搭建的脚手架,但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拦安全绳,更是没有用彩条布包围封闭处理。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结果,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是合伙企业,其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一直在生产一线从事生产活动,不是脱产的管理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成立。请求驳回***针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只是给***打工,其与***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和业主***私自把脚手架拆卸之后没有通知其恢复,等其拆卸脚手架的时候不知道脚手架被拆卸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联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和发包人,也不是坠落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公司出租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受伤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通公司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费、鉴定费、摄片费、复检放射费、检验费、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294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经理。2021年10月15日上午,在伊美区通河路文化宫对面原林业电话局二楼下面由南向北经过时,被该楼上倒塌的脚手架砸伤。受伤后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为***垫付医疗费5700元。***经诊断为掌骨骨折,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颈椎棘突骨折,头皮挫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7597.80元。出院后意见:1.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石膏未固定关节);2.预防静脉血栓、促进骨质愈合等对症用药治疗;3.一周后门诊复查X线,根据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指导继续治疗方案,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4.避免患肢劳作,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出院后发生复查费168元,发生外购药费835元。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依法委托,哈尔滨***法鉴定中心出具***〔2022〕临司鉴字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150日;2.需一人护理60日;3.营养期为6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60元。另查明,案涉楼房所有权人系联通公司。2021年9月29日,联通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临时约定协议》,联通公司将伊美区通河路34号原林业电话局二楼建筑面积911.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2021年10月8日,联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负责装修项目包括:外墙整体保温、整体门窗更换、室内采暖系统更换,室内消防设施及报警系统安装、消防通道楼梯安装、室内电源布线、室内装修等内容。二、乙方在装修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任何与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事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装修过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再查明,***承租后,将外墙粉刷和外墙保温承包给***,***雇佣***搭、拆脚手架。事故发生时,***正在拆卸脚手架,现场无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搭、拆脚手架,***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拆卸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将路过的***砸伤,对此给***造成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者应负赔偿责任。***、***称是***将脚手架连接点拆卸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在拆卸脚手架过程中造成的,联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作为承租人,双方对***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65.80元、误工费33648.49元、护理费6896.3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拍片费160元、外购药品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58205.67元。因***为***垫付医疗费5700元,该笔费用***在主张权利时已自行冲减,故冲减后***还应赔偿52505.67元。***主张费用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505.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66元,由***负担261.02元,***负担111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其于2023年3月13日早晨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人行道没有行人单向行走的标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道路属于辅路,行人在该辅路行走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应当靠右侧通行,事故发生时,该楼外墙面用彩条布进行了封闭处理,按照城管的要求,彩条布非常醒目,***应当注意并应自觉避开施工现场。***的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拍摄于事故发生时间段,故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系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住所地是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乡。注册资本壹佰万圆整。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膨润土、加工、销售、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在拆卸案涉工程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使行人***受伤,***、***作为脚手架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受***雇佣从事拆卸脚手架工作,***作为雇主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安装案涉房屋门脸时将脚手架的连接点拆卸后未恢复原状,且未告知***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联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的行为与本案***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主张联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现场系外墙保温作业现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主张***应自负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但是***并不具有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亦未审查***资质,故***在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近三年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制造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81878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是伊春市保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膨润土、加工、销售、钢材销售*,并无采矿内容,故***上诉主张应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采矿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98793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持营养费6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953元标准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的***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505.67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66元,由***负担227.84元,由***、***负担114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64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106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孙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