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71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联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交***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应一次性赔偿***损失378000元,判令由联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作为联通公司单位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但由于联通公司违法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不能享受参加社会保险的待遇,***要求联通公司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事实,应予支持。 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3000元、支付拖欠***三月工资6300元、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交***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应一次性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诉讼过程中,***申请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联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交***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应一次性赔偿***损失3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应聘到联通公司下属的双丰联通公司工作,岗位为驻段员,负责外线维护、电话宽带安装、维修及收缴欠费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18年3月1日,联通公司口头通知***终止用工,在此之前联通公司拖欠***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共计3个月工资6300元,现上述工资已给付完毕。***在联通公司口头通知终止用工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收入共计23188.22元。2018年7月31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联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请求联通公司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6300元;(3)请求联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4)请求联通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能,应一次性赔偿损失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2018年9月6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联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300元(3个月×21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之间为劳动关系,***从事驻段员岗位,工作时间不固定。联通公司辩称,***的岗位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与***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因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的计薪方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且***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平均工作时长每日多于四小时,每周多于二十四小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双方之间自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终止用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收入为23188.22元,***要求联通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联通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仅口头通知***终止用工,故联通公司应给付***赔偿金63000元(2100元×15年×2)。关于***主张的补办补交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一次性赔偿***损失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二、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金6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就用人单位补交社保费诉讼请求为,责令联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交***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应一次性赔偿***损失37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帅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