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联通大厦。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黑民申2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及(2018)黑07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联通公司之间系不定时工作制关系,该关系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错误。
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系铁力市******农民,应聘到其单位下属的双峰联通公司任驻段线务员,平时工作不定时,无办公场所,不考勤。其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驻段线务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非全日制用工,其单位从邮电局改制而来,应适用该批复。原审法院适用该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审理本案正确。(三)***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其无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再审认为,***与联通公司均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对***系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产生争议。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的工作系在联通公司划定的负责区域,在不固定的时间内负责维护、电话宽带的安装维修及收缴欠费等工作。***每日工作时长、考勤方式、计薪方法等据以认定用工性质的事实,原审均未查清。而关于劳部发(1995)302号批复中所提及的不定时工作制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亦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据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