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山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85670N),住所地**市成山镇东公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区。 原告***与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4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LPR一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与被告签订《海湾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租被告***,用于养殖鱼、虾等海水生物,租期为15年,第二个五年租金共计为100万元;《海湾租赁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因政府统一要求,需对原告承租的***进行清理,201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停止在***进行养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以不能提供第二个五年租金收据为由拒不退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马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的起诉,*****2018年10月租赁合同终止,我方予以认可。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2021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与***只缴纳了20万元租金,还应扣除已使用8个月的租金133,328元。***提供了***于2018年9月30日向马山集团转账20万元的交易记录,马山集团予以认可。***与***未再缴纳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金,租金已缴纳数额应按照20万元计算。第二个五年度自2018年2月27日计算,租赁合同2018年10月份终止,***与***已经使用了8个月的租金为133,328元,该133,328元租金予以扣减,马山集团应返还给***与***66,672元。三、***与***共同与马山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人系合伙关系,即便返还,也是向二人共同返还。***通过***银行账户缴纳的20万元租金应系***与***共同向马山集团缴纳的租金。扣除已使用8个月的剩余租金即便是返还,也应返还给***和***双方,而不应只返还给***一人。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要付给履约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与***应在第六年的第一天即2018年2月27日一次性缴纳第二个五年度租金100万元,而直到2018年9月30日,***才缴纳了20万元租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第三人***未就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马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马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2022)鲁1082民初1099号。根据海湾租赁合同第七条:“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要付给履约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合同约定第二个五年度租金,***应在第六年度第一天,即2018年2月27日一次性缴纳第二个五年度租金100万元,***未按约定日期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系合伙关系,我方可以要求他们俩任何一方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如果纯粹从租金的缴纳时间上看,确实与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不符,但这其中是有客观原因的。在第一个五年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出租的海域因被告的原因发生了污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当时口头约定要用污染的损失赔偿抵顶原告支付的租金。后来又发生了政府拆迁征用的事实,因为存在征用补偿的事,所以为了考虑这个问题原告才又支付租金。在后期的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并没有提及所谓的原告违约的事实。因此,实际上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在之前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中,被告同意全额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如果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应当提出并予以相应的扣减。而实际上被告不仅对其反诉中提到的所谓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提及,更没有对反诉中所谓的违约进行提及,从以上事实综合来看,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缴纳租金、未全额缴纳租金、原告构成违约均是不存在。最后,我们认为被告的反诉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被告的主张如果是原告没有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的话,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的缴纳时间,很明显距离被告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三年,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期间。另外,从违约金的数额上看,我们认为其主张的所谓的违约行为是本身不存在,也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违约金的数额明显是过高。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违约对该数额应该进行调减。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最后,我们认为***应当作为反诉被告参与诉讼,而且应当向***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为这里面牵扯到***是否向被告支付租金以及是否存在被告与***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且相互顶账的事实。 ***未就被告反诉请求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海湾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海湾租赁事宜达成共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合同如下:一、海湾名称、面积、四至。(一)海湾名称:***;(二)面积:约八百亩;(三)四至:北、东、南至海水所达到之高潮线处、西至拦海坝。二、租期、付款时间及方式。(一)租期、租金:租期为壹拾伍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计算租期。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租金前十年按本合同约定条款付款,后五年双方按照市场行情商议确定租金,并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二)付款时间及方式。第一个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次日,乙方首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支付捌拾万元整。第二个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第六年的第一天,一次性付租赁费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十一年的第一天,甲乙双方将协商确定最后五年租金数额,乙方于次日按确定数额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甲方都 要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三、租赁海湾用途。海湾用于养殖鱼、虾、蟹、鳖、贝、参等海水生物。四、立项投入、改造。在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乙方可对海湾四至范围内部分进行改造,乙方需将投入的实际情况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决算书的形式报告甲方。工程竣工决算书应做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立项投入所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所确认投资价值按十年期摊销计算折旧。乙方需在不侵犯甲方及周边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如出现纠纷,甲方应协助解决。 五、特别约定。(一)乙方在租期内,不准将海湾转租他人。与周边群众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自行协调处理,甲方予以协助。(二)乙方在立项施工时,要注意自身安全和海湾周边他人的安全。如出现不安全后果,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如有特殊情况(如上级指示或他人开发需使用海湾),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海湾。甲方应提前半年告知乙方,乙方需在半年内将海湾内所养殖的生物捞走。收回海湾如发生在租赁期的第一个五年内,上级或他人对海湾的全部补偿款(包括对养殖物资、养殖产品、海区、滩涂、土地等的全部补偿)由乙方收取该全部补偿款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全部赔偿;甲方收取该全部补偿款的百分之六十;乙方收取全款后对甲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如发生在租赁期的第二个五年内,全部补偿款(包括对养殖物资、养殖产品、海区、滩涂、土地等的全部补偿)由乙方收取该全部补偿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全部赔偿;甲方收取该全部补偿款的百分之七十;乙方收取全款后对甲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收回海湾如发生在租赁期的第三个五年内(即最后五年),乙方所租赁的海湾内的生物的价值由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赔偿给乙方;如协商不成,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额进行赔偿;评估费由乙方负担。另外甲方还应将全部补偿款(包括对养殖物资、养殖产品、海区、滩涂、土地等的全部补偿)扣除之前所给付的生物补偿款后余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给乙方。此外,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两无瓜葛。六、特别约定。由于双方在签订本租赁协议书时,对甲方是否有确权证书及有效的使用期限长短,经办人并不明确清楚。为此,甲方在此承诺,无论甲方是否有确权证书及有效的使用期限的长短,甲方均保证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使用该海湾,甲方也不以任何已知和/或未知的事实和!或理由向乙方主张本协议书无效;而且,即使该协议书无效,也不影响乙方在海湾被征用的情况下按照本约定收取相应的补偿款。七、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要付给履约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履约方提出终止合同,违约方要无条件的服从。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因违约,给履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给予赔偿。”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18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妻子***账户向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0)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小海租金。2018年10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2021年2月2日,**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成山镇马山集团蓄水池养殖区清理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并报请好运角旅游渡假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订立如下协议:一、清理区域位置和面积:甲方将位于**市成山镇养鱼池乙方所属、丙方实际经营的约700亩养殖海区、坝体及房屋等附属设施全部清理,丙方已于2018年10月按照要求停止养殖,乙方、丙方此后均不得在此海区继续进行海水养殖。二、补助价格:为促进乙方按期完成养殖物及养殖物资清理工作,甲方给予乙方、丙方养殖区域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74.34万元(大写:***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此项费用为该海区全部补偿费用。三、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在接管养殖海区和拆除养殖坝体时,乙方、丙方应无条件配合,不得有刁难推诿或借故向甲方要求补贴加价等情况发生。四、本协议甲方清理的养殖区域,乙方、丙方必须确保与他人没有相关债务,倘若有债务纠纷,由乙方、丙方负责处理和解决,保证甲方权益不受损失。如果因乙方、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丙方的责任并要求乙方、丙方赔偿损失。五、乙方、丙方所有养殖设施及物资的清理以及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协议签订之后养殖海区的管理及坝体的拆除工作由甲方负责。六、付款时间及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丙方于2021年2月8日前完成对养殖区域内养殖设施及物资的清理工作,并将养殖区域及坝体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接手管理。2021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养殖海区补偿费用574.34万元(大写:***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乙方按与丙方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支付丙方补偿款1,723,020元(壹佰柒拾贰万叁仟零贰拾元整)。七、乙方、丙方必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养殖区域内养殖设施及物资的清理,同时乙方、丙方必须将全部养殖人员及看护人员撤离,并将养殖区域全部移交给甲方进行封闭管理。倘若乙方、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养殖区域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扣减乙方、丙方总补偿款的20%,并对养殖坝体及养殖物资进行强制拆除、清理,所有损失由乙方、丙方承担。” 2022年1月25日,原告因补偿款支付事宜及租金返还事宜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支付事宜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2022年2月28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协议书规定的乙方应享有的补偿款861,510元。支付完毕后,甲方基于该协议书中应对乙方履行的所有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租金除外。***)2.***逾期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现各方就租金返还及违约金支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2018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账户向第三人***跨行电汇5万元,备注“还垫付马山租金”,当天,***该账户在威海农商银行经区支行取现25万元。当天下午14时01分,***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经区支行向***名下账户(账号:6231********)存入现金2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小海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除***转账的20万元租金外,原告与第三人未向其缴纳第二个五年租期内的任何租金,被告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抵顶案涉租金,被告与***之间除案涉租赁合同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目来供查实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另申请调取被告名下账户(账号:×××30)在2018年9月、10月的交易流水。被告认为该流水涉及商业机密,因其不清楚20万元是何人支付的***租金,故未入账。 原告提交《马山集团(内部)收款收据》照片一张及***父亲录音、微信截图等,收据照片载明:“No.0001584”、“2018年9月28日”,“***”、“伍拾万元整”、“收***租金”,主张收据照片系***父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父亲也告知原告***已交纳租金,拟证明***向被告支付了案涉租金50万元,被告就相关事实向法庭做了虚假**。被告当庭质证称,因马山集团有限公司觉得***人品不错,就开具收据给***让他回去向公司转账支付租金,但是***拿了收据后没有按照收据上的金额转账,被告也未向其索要收据。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落实情况说明称,未查到该50万元租金收据的底联,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无人承认曾经手该笔收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先后多次电话联系第三人***,***表示此事与其无关,拒绝出庭参与诉讼。其承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第二个五年的租金是各付各的,各自的账各自算。即便马山集团有限公司需向其返还租金,也不用原告替其主张,其自行处理,其不记得原告是否向其支付30万元,但即便支付,这30万元与租金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与***之间存在众多的银行转账。其已向马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个五年的租金50万元,这50万元是以双方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抵顶的,未实际转账支付。 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租的案涉小海的第二个五年的租金100万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向被告支付50万元,***支付的20万元仅用于支付原告应承担的那部分租金。被告当庭亦明确表态,***支付的案涉海域租金或租金返还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使用案涉小海8个月的租金共计133,328元,原告仅需支付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即66,664元,其同意向原告返还剩余的133,336元。 被告当庭自认其从本次反诉时才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又主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其主张返还多付的租金,其在原告主张时也曾表明租金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违约金,也未在原告主张返还多付租金时提出租金冲抵违约金,因为根本就没有违约金,也没有违约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海湾租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因海域补偿等因素已于2018年10月终止履行,从各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等情况的**,该合同在此时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租金返还事宜,但考虑到截止合同实际解除,原告及第三人在第二个五年租赁期间仅使用案涉区域8个月,时间较短,且合同解除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租金,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同时,各方均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第二个五年租金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向被告支付,并各自与被告完成租金清算,***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及租金返还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主张符合民事权益自治基本原则,亦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认可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多付租金的返还事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第二个五年租金5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支付20万元租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原告已付租金的数额为50万元,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二个五年租金20万元。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使用案涉小海8个月的租金共计133,328元,原告仅需支付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即66,664元,其同意向原告返还剩余的133,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LPR一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返还事宜可由当事人依据各自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被告自认从本次反诉时才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当庭变更主张,称在原告向其提出返还多付租金时,其曾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或租金抵顶违约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的**前后不一,违背常理,从收据载明的内容看,未体现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不存在违约事实及被告从未向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33,336元及利息(以133,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