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953号
原告:高**,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生,男。
第三人:陈宝中,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与被告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盛公司)、第三人陈宝中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生、第三人陈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赛盛公司代第三人陈宝中支付原告人民币48,7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67元,加上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计算2倍为3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庆生支付原告垫付款190,000元,违约金12,667元,陈宝中对朱庆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庆生及陈宝中负担受理费3,940元。2016年2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8执798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并于2007年10月18日,向赛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告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陈宝中工程款231,036.55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赛盛公司将陈宝中的工程款190,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赛盛公司以陈宝中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因第三人陈宝中怠于行驶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代位行使陈宝中的债权。
被告赛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不欠第三人的钱了。第三人之前欠原告的钱,被告在收到香花桥政府经调整后的工程款后,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在2017年12月11日将19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取款时在公司申领单上签字,该申领单上已写明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不同意再给。第三人对被告是否还享有债权,具体债权有多少不清楚,因为工程还没有最终审计,按照现在审计缩减后的情况,被告可能还对第三人有债权。
第三人陈宝中述称:第三人不认识原告,第三人和朱庆生是合伙人,朱庆生找到原告投资了一部分钱,后来因为朱庆生欠原告的钱,原告比较担心,双方协商确定了190,000元,让第三人承诺等工程款下来后优先付这笔钱,于是第三人给这笔钱提供了担保。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具体不清楚,因为桥造好后审价出来减少了100多万元,现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基本上已经结清,彼此互相欠的也没多少钱,但最终结果还要等工程审计结果出来才能确定。到开庭之日止,第三人不确认对被告有明确的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垫付款190,000元;二、被告朱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67元;三、被告陈宝中对被告朱庆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第三人陈宝中在被告赛盛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三年。
2016年2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的案件,2017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告赛盛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赛盛公司向原告履行对陈宝中到期债务231,036.55元(含案件执行费3,315.80元),将上述钱款汇入本院代管账户。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上海赛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用款申领单”上受款人处签字确认,该申领单载明工程名称:2013年香花桥街道危桥工程,村内桥梁;单位名称:上海玉厨实业有限公司(陈宝中);请款金额:190,000元;用途:材料款;备注:2013年香花桥街道危桥工程,工程款全部付清。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备注内容系被告所写,在原告签字时已经注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本院账户汇入19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判决书、审价报告复印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2016)沪0118执79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用款申领单复印件、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少债权,关于香花桥街道农村桥梁改造工程,香花桥街道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0多万元,尚欠40多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审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称自己是按照第三人的委托书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只让被告给190,000元。因为第三人写委托书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因此认为第三人当时已经跟原告协商确认190,000元结清。申领单上“香花桥街道魏桥工程、工程款全部付清”中的“付清”是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结清债务,如果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其他债务,当时被告是不会同意支付的,因为担心原告又再次跟被告要求,所以是等原告与第三人实际达成结清的合意后才付的钱。申领单原告看了之后自己签字的,没有人逼他。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据此向原告付款;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庆生是合伙做工程,不存在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申领单上的签字认为自己是为了拿到钱才签,备注“香花桥街道魏桥工程、工程款全部付清”是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结清,被告只认可第三人委托的190,000元,判决书中其他数额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主张代位权需以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使被告对第三人仍有债权,本案用款申领单中的备注内容载明“香花桥街道魏桥工程、工程款全部付清”,无论是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理解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结清债务”,还是依据原告理解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结清”,均应视为原告领取190,000元时放弃了对被告的代位权,现原告欠缺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用款申领单上的签名系被逼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7.60元,减半收取计558.8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冒业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