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吕凌。
原告胡梓雲。
原告胡梓欣。
原告胡梓雲、胡梓欣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麻丘街XXX号,系其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华。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申请追加上海赛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追加赛盛公司为被告。2014年4月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及被告赛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财产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申报损失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及被告赛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诉称:五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客,被告***系同楼103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11月18日凌晨,由被告经营的位于103室房屋南面的点心店发生火灾,造成点心店、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建筑及南侧脚手架部分烧损,31号楼包括原告在内16户居民受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103室南面的青浦赵巷菜场点心店内南分隔墙南侧近东门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短路。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事故责任方即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143,447.58元(含烧毁的现金损失21,000元、误工损失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以月租金1,0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恢复使用标准之日止)。在赛盛公司追加为被告后,原告表示,赛盛公司的行为与火灾加剧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要求法院认定。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并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不认可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赛盛公司在所涉房屋修缮施工过程中,未告知周边住户注意安全,也未配备值班人员并设置消防设施,其使用的竹制脚手架及防护网均为易燃材料,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害的扩大。第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未发生火灾也要支付租金,对租金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损失也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赛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公司并不承担责任;第二,赛盛公司有配备值班人员及相应消防设施,其使用毛竹脚手架,已报请有关部门,施工过程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对事故发生并未有过错;第三,火灾造成赛盛公司工期延误及工程损失,公司也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故要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楼(以下简称“31号楼”)为东西走向四层砖混结构建筑,每层设置四户居民住房。五原告租住于31号楼203室。被告***系31号楼103室房屋的使用人,并在其房屋南侧经营餐饮业(与103室相通)。2013年9月,被告赛盛公司承建包括2782弄31号楼在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后,沿该房屋四周搭建毛竹脚手架,于屋顶边沿架设防护网。
2013年11月18日凌晨,由被告经营的前述31号楼103室南面的青浦赵巷菜场点心店发生火灾。同年11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该起火灾作出沪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火灾造成青浦赵巷菜场点心店、案外人王娟丽租赁的临时房、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创意理发店建筑及房间内物品烧毁烧损,31号楼建筑及南侧脚手架部分烧损,31号楼内共16户居民受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楼103室南面的青浦赵巷菜场点心店内南分隔墙南侧近东门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直接财产损失总计178,200元,其中包括:台式电脑、手提电脑、平板电脑2台、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2台、数码相机、煤气灶、电水壶、手机3部、台灯、高压锅、电饭煲、滑板车、近视镜、复读机、充电宝、路由器、汽车坐垫、红酒、手表、皮箱、密码箱、化妆品若干、衣物若干、现金21,000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就规范搭设施工现场脚手架一节,该通知中明确,鼓励采用工具化钢脚手板和冲压钢脚手板。脚手架等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既有建筑改造工程、高层建筑应采用不燃材料搭设脚手架,个别多层住宅修缮工程确需搭设毛竹脚手架施工的,须经房管部门审核同意。
2、2013年5月7日,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由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经营资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青浦房管所“)对包括2782弄31号楼在内的本区多街镇的系统公房进行平改坡修缮。2013年9月17日,青浦房管所、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赛盛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赛盛公司承建了包括2782弄31号楼在内的平改坡项目,并报上海市青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事务中心备案。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赛盛公司就平改坡工程搭设竹脚手架,向建腾公司、青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事务中心申请审核并获批。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对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认为赛盛公司施工严重违规,就起火点、起火原因均提出异议。2014年1月2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沪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沪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4、本院曾至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家具、家电等物品进行初步清点,并经原、被告确认。因原、被告就财产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室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782弄31号203室房客室内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8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72元,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评估物品包括惠普台式电脑、电磁炉、美的洗衣机、美的微波炉、夏普冰箱、华硕笔记本电脑、夏新平板电脑、手表、摄像机、诺基亚手机、摩托罗拉手机、联想手机、飞触牌平板电脑、煤气灶、罐、电水壶、手机、高压锅、电饭煲、二轮滑板车、近视眼镜。该评估报告另载明:评估价值为现值、即考虑了物品使用折旧后的价值;本报告评估范围以现场勘察盘点为准,不包括现场未发现的可能灭失物品及现场留有残留物但无法辨认、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施工照片,被告赛盛公司提供的现场事故前后照片、文件、合同备案表、申请书、备案登记表,本院自上海市青浦区消防支队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所涉房屋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初,房屋并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本案毛竹脚手架的搭建时间为2013年9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赛盛公司对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二、三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金额。
一、被告赛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过错造成了火灾,但第二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导致火势蔓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赛盛公司搭建的毛竹脚手架和防护网都是易燃品,导致火势蔓延,扩大了火灾的损失,被告赛盛公司虽然就毛竹脚手架申请审批,但时间晚于其搭建时间,并不能说明搭建行为合法。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50%。
被告赛盛公司认为,其进行房屋修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手续齐全,毛竹并不是易燃品,防护网搭建在最顶层,与火灾并无关联。
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部位为被告***经营的店面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故可以认定,系因被告***管理控制领域内的问题产生火灾,进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五原告虽认为,被告赛盛公司搭建的毛竹架及防护网导致火势的蔓延,扩大了损失范围,亦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赛盛公司搭建毛竹脚手架已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此基础上,被告***及五原告主张赛盛公司搭建行为不合乎施工规范,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被告***主张防护网的设置亦有不当之处,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该防护网架设于31号楼屋顶边沿,从其所处位置并结合本案的火灾起火部位、过火范围来看,其设置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就本案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
1、室内财产损失的评定。
原告不认可前述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评估范围中未包括衣物被褥等生活必需品。两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评估人员曾到庭表示,评估范围系结合原告在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范围、审理中双方确认的清单以及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情况确定,对于衣物、被褥等其他生活必需品,因为过火已经无法辨认和确认数量,无法进行评估,未纳入评估范围。物品价格的评估方法,是根据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评估的是现存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
原告对评估人员的陈述表示认可,并主张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衣物等生活必需品,也应一并计入其损失范围,并就其主张的衣物、被褥及日用品损失,提供明细一份,其中衣物、鞋子百余件(内衣数量未计)计91,750元、被褥21条6,500元、化妆品3,000元、红酒1,300元、台灯、复读机、充电宝、路由器、汽车坐垫、皮箱、密码箱、餐具等合计118,350元,购买年限为2005年至2013年间,其统计的损失金额系当时的购买价格计算。
原告***陈述,五原告于2012年6、7月份承租31号楼203室,对其主张的前述衣物等生活物品损失,无法提供购买凭据。其在吴江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妻子即原告薛平珍在奥特莱斯商场上班,平均月收入在五千多元左右。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加以酌定。
2、误工损失。
原告表示,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无法提供工资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其多次请假,一是为了寻找搬迁的地方,二是向居委会、镇政府等要求协调赔偿事宜,因而被单位扣除部分工资,产生误工损失。
为此,原告提供收入损失证明1份,落款方加盖吴江睿丰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其职工***月因家中失火,请假1个月,收入损失为5,200元。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上述两项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就室内财产物品损失,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本案事故确实导致了原告家中衣物、被褥等物品受损,但原告所主张上述物品损失系其自行估算,既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受损财物的具体数量,并且对于财物取得的具体时间、价格等情况亦不能做出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难以采信,综合考虑火灾的过火范围、房屋内居住人员情况及参照火灾事故发生地区的一般生活水平、状况等,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财物损失费为8,000元。对其主张的现金被烧毁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现金确于事故发生时存于家中,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故根据评估结论及前述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室内财产损失为17,072元。第二,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案事故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需要花费时间处理,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所反映的收入情况,对此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财产损失17,07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误工损失1,200元;
三、对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吕凌、胡梓雲、胡梓欣负担2,443.20元,被告***负担256.8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
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