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794号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礼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670728738R。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50388075。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93525312。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田路2号卓越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CURBXP。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
被告: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号楼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HOFHB53。
法定代表人:宁厚良。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奡及徐珊珊、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提示付款日2021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利息为5937.5元,合计505937.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570****3333)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经多次背书,原告持有票据,2021年12月13日向出票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1日显示拒绝签收票。以上事实,原告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交易关系,原告的诉请的利息过高,我方不认可,我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
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上家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下家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没有交易关系,原告不是善意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系票据号为:230570****3333、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收票人为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四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570****3333)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3050元,共计748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三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秋媛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