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394号 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九康四路289号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A1WDK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中街道开投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93525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73804.20元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交付挖掘机及板车予被告使用,并以每月一次的形成对设备作业时间、租金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设备合同关系。2021年12月21日,双方补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对上述租赁合同进行了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8日,被告应付设备租金373804.2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73804.2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租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金为223804.17元。此外,合同未约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利息标准,故不应支持利息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板车设备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和板车设备,双方每月20日前对账,被告自收到原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按月对账结算。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273804.17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890元。此外,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73804.17元,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23804.1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3804.17元。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23804.1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傲创老实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保全费1890,合计473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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