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22780号
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集团)与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被告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张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延华集团施工的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一年已届满,聚宝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延华集团主张工程存在增项,应按照工程审定价计算总工程款,但未提供增项工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按照合同约定1,643,347元计算。聚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22,651元,结合双方的补充协议,聚宝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05,661.71元。聚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延华集团主动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自书面催款函退回之日2019年9月2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延华集团于2016年1月向聚宝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聚宝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延华集团于2018年2月、6月分别向聚宝公司工程部经理、法定代表人书面催讨欠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9月向聚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聚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聚宝公司抗辩称本案工程合同仅为备案所用,不是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聚宝公司(甲方)与延华集团(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方宝山房管局作为该合同的见证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罗店美罗家园大型居住社区公建配套设施项目0302-05地块幼儿园弱电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宝山区美罗家园内,建设单位:宝山房管局,总承包单位:聚宝公司,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5个日历日内完成,合同金额:1,643,347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5%,同时甲乙双方应扣除工程尾款,即合同金额的5%后,全额结算并支付因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合同金额变更部分,工程维保1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还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由业主方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在工程款到账并扣除3.48%税金及3.52%财务费用后的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2014年6月5日系争工程开工。2014年8月30日系争工程竣工,施工单位延华集团、总承包方聚宝公司、建设单位宝山房管局、监理单位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另外,宝山房管局在《竣工验收结论汇总》盖章,系争工程各项检查合格。2016年,宝山房管局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0302-05地块幼托工程进行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上述工程审定价总计32,597,865元,其中0302-05幼儿园清单项目29,033,435元、签证清单816,570元、人工费补差581,203元、绿化492,623元、弱电1,674,034元。
2019年4月10日,宝山房管局对新建罗店美罗家园公建配套项目0302-05地块幼儿园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内记载竣工验收组成员之一为聚宝公司工程部经理袁立新。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延华集团向聚宝公司开具金额为1,222,651元的工程款发票,同年2月11日,延华集团收到聚宝公司支付的1,222,651元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延华集团向聚宝公司开具金额为179,942.63元工程款发票。2018年2月9日,延华集团向聚宝公司工程部经理袁立新发送微信,催讨工程款,袁立新在该微信中确认收到发票。2018年6月27日,延华集团向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玮(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短信,催讨欠付工程款334,200.62元。2019年9月23日,延华集团委托律师向聚宝公司注册地发送律师函,催讨欠付工程款,律师函于2019年9月26日被退回。2020年1月19日,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玮变更登记为张健。
审理中,延华集团、聚宝公司一致确认,聚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22,651元。延华集团主张系争工程存在增项,结算审定后工程总价为1,674,034元。聚宝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结论汇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0302-05地块幼托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律师函》、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61.7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元,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力
法官助理 袁凯凯
书 记 员 袁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