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5259号
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8087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凤滨路77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与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协助聚宝公司对**公司名下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301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以下简称“***路608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聚宝公司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聚宝公司与**实行经营托管(承包经营),**全权负责聚宝公司的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承包,**以不低于聚宝公司净资产的房产作抵押,合同附件中另约定以**公司名下的***路608号房屋作抵押。**承包经营期间,**与**公司并未按约办理抵押手续,故涉诉。
被告**公司辩称,聚宝公司与**签署的《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实际上系聚宝公司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让给**并收取相应费用,**从未取得聚宝公司股权,也未参与聚宝公司内部治理,故该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协议中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条款亦属无效。《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到期终止,然聚宝公司未向**公司主张过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系**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然**早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协议对**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不同意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聚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被告**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202室、203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XX、X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A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0年2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变更为**一人。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6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15日,A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2011年4月29日,聚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吸收乙方为甲方托管股东,托管范围仅指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管理;甲、乙双方同意实行经营托管和吸收,甲方吸收乙方后继续存在,乙方全权负责甲方的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托管经营;乙方以货币资金700万元及建筑施工业务所需的资格人员投入占注册资本的7.35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吸收合并后设立投资部,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以前的对外投资业务,乙方全权负责存续公司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管理,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存续公司建筑施工业务所需的管理团队及经营活动所需的人员,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存续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全过程管理,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付盈亏;乙方以不低于甲方净资产的房产(A公司)作为抵押(详见产证附件);甲方采用固定收益模式,无论乙方是否盈亏,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年固定收益,按约支付,甲方不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利润分红,乙方不参与存续公司投资部的任何经营利润分红,除支付甲方的固定收益外,经营利润归乙方所得;合作期满后,存续公司建筑施工业务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019年,聚宝公司向本院起诉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王坤,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与聚宝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书》等,B公司、王坤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托管经营协议书》无效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3民初20132号判决。聚宝公司、B公司、王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聚宝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聚宝公司将建筑施工业务托管给B公司经营,由B公司全权负责以聚宝公司名义进行的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经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可以看出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即为由B公司以聚宝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施工业务;聚宝公司并未提供经营场所、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也无需进行工程管理,B公司存在借用聚宝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托管经营协议书》另约定,无论盈亏,B公司需向聚宝公司支付每年100万元的固定收益,其余由B公司独立经营核算的经营利润归B公司所有,可以看出B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需向聚宝公司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B公司作为未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目的即为承揽工程,而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实质为挂靠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聚宝公司与**签署的《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全权负责聚宝公司的建筑施工业务全过程托管经营,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可见《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的目的即为由**以聚宝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施工业务;协议书另约定,存续公司建筑施工业务所需的管理团队及经营所需的人员、资质、日常管理等均由**负责,聚宝公司无需进行工程管理,**存在借用聚宝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另约定,无论盈亏,**需向聚宝公司支付每年100万元的固定收益,其余经营利润归**所有,可以看出**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需向聚宝公司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作为未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综上,**与聚宝公司签订《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目的即为承揽工程,而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实质为挂靠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现聚宝公司基于《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对***路608号房屋设定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