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终8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晋0108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尖草坪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本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影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书,对太原滨西商务中心项目第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款为1480008元。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及双方完成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作协议时,**已实际承揽太原滨西商务中心项目第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挂靠单位是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变更挂靠单位为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明确。《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因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无果,与***至上海市找到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为挂靠关系,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关。二、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仅与第三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相关。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才需要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并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地否定了上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和针对三名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权,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结算款1480008元;二、判决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159520.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3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14日,并付至清偿之日);三、判决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是否系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等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出资并组织工人具体施工的事实,且各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均不认可。其中被告**提出其挂靠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等人成立项目部合作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个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受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相应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并不具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均是建立在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陈述其系滨西商务中心(二期)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认定标准对上诉人的身份进行判定,认为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循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