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1749号
申请执行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亲,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亲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4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亲将托管期间的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返还给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本院曾于2021年4月21日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来法院协商返还之事,但因故协商不成。嗣后,两被执行人以多次搬家,相关财务账簿需寻找、整理为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
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张贴执行公告,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
四、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分别对被执行人**、**亲予以罚款1万元。
本院通过12368短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执行经过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的存放地点。
本院认为,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两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亦未发现相关财务账簿的存放地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暂无法实现,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