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178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犊,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中铝十二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结算款1480008元;2、判决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159520.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3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14日,并付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承建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太原滨西上午中心项目第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2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款为148000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款。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故本案实质为普通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本案应,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iv>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