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596397167W。
法定代表人:于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栋,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061033404D。
法定代表人:吴顺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爽,女,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改判一审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事实和理由:**借用案外人深圳宇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但因**资金问题导致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5年4月才完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0万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另外,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上诉人对**借用深圳宇鹏公司资质并不知情,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深圳宇鹏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纠纷案件生效之次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算。
**、关岭城投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3141725.08元;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款总额3141725.08元为基数,按年4.75%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281291.99元);3、依法判决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浩驰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予以认定无效,本案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权。2018年10月20日,**与浩驰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并签署《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述结算表均载明案涉工程款总计13970023.79元,浩驰公司已支付11076298.71元,剩余2893725.08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关岭灞陵大道建设项目,系关岭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浩驰公司作为承包方,该项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关岭城投公司尚欠付浩驰公司工程款9733424.65元。
另查明,**自愿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问题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权,故**向浩驰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具体拖欠金额的问题。结合**与浩驰公司签订的《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来看,案涉工程款总计13970023.79元,浩驰公司已支付11076298.71元,剩余2893725.08元未支付,且庭审中,**及浩驰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故支持浩驰公司支付**工程款2893725.0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故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89372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诉请中24.8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问题。对于**主张20万元应由浩驰公司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案外人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赔偿款4.8万元,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支付给**,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关岭城投公司辩称该笔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岭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关岭城投公司截止目前还尚欠付浩驰公司工程款9733424.65元。**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93725.0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89372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关岭县灞陵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2元,由浩驰公司、关岭城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从工程价款扣减其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定是否错误。
第一,上诉人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30万元,并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主张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负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不能依照无效合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上诉人又主张**的行为造成其30万元损失,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也未能证明**的过错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三,上诉人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该主张或抗辩,二审不宜对此进行审理,否则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综上,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算。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与**已于2018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上诉人自结算之日即具有付款义务。案外人深圳宇鹏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也系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权利,至于该案件审理及裁判生效时间,与本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均无关联,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的,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黎福伟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阮雅倩
书记员姜昊(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