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4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时栋,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琪,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秋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596397167W。
委托代理人:张远,系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顺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061033404D。
委托代理人:谭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琪、罗时栋,被告浩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41725.08元;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款总额3141725.08元为基数,按年4.75%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281291.99元);3、依法判决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投公司公开招标关岭县灞陵大道建设项目,被告浩驰公司中标,2013年5月8日,原告**借用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由浩驰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关岭县灞陵大道建设项目剩余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及竣工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4月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0日,被告浩驰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并签署《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述结算表均载明案涉工程款13970023.79元,浩驰公司支付10828298.71元后,剩余3141725.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浩驰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原告与我方于2018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结算结果,我方实际欠付原告共计2893725.08元;2、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欠款金额与双方确认的金额差异24.8万元,该笔差额中有20万,我方已经支付给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4.8万元是案外人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针对原告中第二诉请,我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LPR进行调整;对于城投公司责任我没有意见。3、原告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安顺中院的判决,认可**作为实际权利人,对所有工程款有主张的权利,这个我们认可,但是如果发生再审,判决被撤销,权利归属被调整,我们有权利调整付款对象。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我不了解,以浩驰公司结算为准,关于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原告没有和我们签合同,二审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没有突破总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浩驰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予以认定无效,本案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权。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浩驰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并签署《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述结算表均载明案涉工程款总计13970023.79元,浩驰公司已支付11076298.71元,剩余2893725.08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关岭灞陵大道建设项目,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浩驰公司作为承包方,该项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城投公司还尚欠付被告浩驰公司工程款9733424.65元。
另查明,原告**自愿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7页)、银行转款凭证(保证金)、银行转款凭证(工程款)、收条、关岭县政府新闻《关岭灞陵大道月底正式通车》、竣工图纸(复印件41页)、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协议(复印件4页)、民事判决(2020)黔民终596号(复印件14页)、民事判决(2020)黔民终1014号、接待笔录(2020)黔民终1014号(复印件17页)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问题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权,故原告向被告浩驰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具体拖欠金额的问题。结合原告与浩驰公司签订的《灞陵大道大包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灞陵大道桥梁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来看,案涉工程款总计13970023.79元,浩驰公司已支付11076298.71元,剩余2893725.08元未支付,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浩驰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浩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3725.0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故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89372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中24.8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问题。对于原告主张20万元应由被告浩驰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案外人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赔偿款4.8万元,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该笔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城投公司截止目前还尚欠付被告浩驰公司工程款9733424.65元。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93725.0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89372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关岭县灞陵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709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浩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谭文婷
书记员胡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