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90697513K。
法定代表人:张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西花赵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喜,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顺,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生,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来,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勇,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马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森,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西花赵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年,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黄李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甘露庵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泽,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田,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良,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勇,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大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永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展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房,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儒,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
以上二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O24F。
法定代表人:于文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慧,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华,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九湾村一组42号。
上诉人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马新勇、杨吉森、赵国文、杨吉强、李福年、刘玉华、杨玉泽、杨吉田、杨守乐、***、杨守良、马先勇、展永新、杨洪房、孙洪儒、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建设公司)、聂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阳光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聂春华向被上诉人杨守喜、***等一审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20名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聂春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各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聂春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前后矛盾,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原告***、杨守喜与被上诉人聂春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余18名一审原告系一审原告***、杨守喜雇佣的劳务工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聂春华雇佣的劳务工人,与被上诉人聂春华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其余18名一审原告应当以一审原告***、杨守喜为被告提起诉讼索要工资,本案20名一审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聂春华应当向各一审原告支付劳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是认定各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聂春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各一审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1.暂且不论各一审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30日“滨州旧镇中能化电子信息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单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中来看,该结算单明显是一审原告杨守喜、***与被上诉人聂春华之间就劳务分包款进行的结算,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名一审原告各自的劳务费数额。2.一审时各一审原告提供的各自劳务费的数额说明,明显是为了拼凑结算单和承诺书中记载的183608元的金额而虚假制作的,根据一审原告杨守喜在案号(2020)鲁1602民初1339号案件中陈述的每人每天350元的工资,根本无法得出各自主张的金额。并且各一审原告所留的电话均是杨守喜的电话,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一审原告***、杨守喜假借另外18名一审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三、2019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中能化建设公司起草和强迫上诉人出具的,并且承诺书记载的4865359元的工程款所附的农民工花名册中也没有本案20名一审原告,中能化建设公司并未拨付所谓的杨守喜等人的183608元的农民工工资,不能依据该承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中能化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承诺书记载的4865359元的工程款所附的农民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并未记载20名一审原告诉称的工资,被上诉人中能化建设公司也未提交所谓的记载有20名一审原告的农民工花名册予以反驳。并且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王远全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中能化建设公司在明知不存在所谓的杨守喜等人的183608元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以不拨付工程进度款为要挟,强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聂春华向被上诉人杨守喜、***等一审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马新勇、杨吉森、赵国文、杨吉强、李福年、刘玉华、杨玉泽、杨吉田、杨守乐、***、杨守良、马先勇、展永新、杨洪房、孙洪儒共同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充分证据进行证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上诉人中能化建设公司对于本案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该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中能化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是受强迫后出具,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承诺函上盖章行为表示其认可并同意上述内容,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论由谁起草,对双方均有约束作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在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拨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函的付款义务,将收到的进度款作为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各被上诉人,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按承诺向杨守喜等20人付款;2.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中能化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北京阳光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应该由于***等有合同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劳务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是受到严格限定的,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定,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劳务费只能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北京阳光天宇公司、聂春华进行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聂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马新勇、杨吉森、赵国文、杨吉强、李福年、刘玉华、杨玉泽、杨吉田、杨守乐、***、杨守良、马先勇、展永新、杨洪房、孙洪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务费18360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建的滨州市科创孵化器有限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园1#~8#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将其所分包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聂春华。2018年10月1日,被告聂春华与原告杨守喜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所分包的部分木工及零工承包给原告杨守喜,原告杨守喜、***雇佣原告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马新勇、杨吉森、赵国文、杨吉强、李福年、刘玉华、杨玉泽、杨吉田、杨守乐、***、杨守良、马先勇、展永新、杨洪房、孙洪儒就其所承包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期间,他们的劳务费由被告聂春华支付给杨守喜或***,再由杨守喜或***向各原告发放。2019年10月30日,经杨守喜、***与聂春华进行核算,劳务费共计698035元,已支付446500元,尚欠251535元,扣除部分未拆除模板劳务费67927元,实欠劳务费183608元。其中应付杨洪顺8500元、杨洪生7000元、杨守来9000元、马新勇10000元、杨吉森6800元、赵国文10500元、杨吉强7500元、李福年7050元、刘玉华6400元、杨玉泽5200元、杨吉田3500元、杨守乐4500元、***3000元。、杨守良2600元、马先勇4000元、展永新80**元、杨洪房6300元、孙洪儒6500元、杨守喜8258元、***59000元。因原告杨守喜、***向被告聂春华追款无望,原告杨守喜、***等到有关部门信访,2019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致:滨州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滨州市高新区信访局、滨州高新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我司为滨州市科创孵化器有限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园1#~8#生产车间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目前我司在该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865359.00元(后付农民工花名册)。现向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4865359.00元,收到款项后,我司在该项目已发生农民工工资将全部结清。我司承诺该笔进度款(4865359.00元)全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在收到该笔进度款后一周内结清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同时承诺该笔进度款中包含农民工杨守喜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确保不再出现农民工讨薪纠纷及上访事件,如若发生此类事件,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处加盖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雄印章,并有项目部经理张文强、王军签字。中能化建设公司(原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22日、1月17日向北京阳光天宇公司付款1865359元、1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865359元。该款到位后,因北京阳光天宇公司没有按承诺支付杨守喜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以北京阳光天宇公司、聂春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18360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与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所分包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聂春华,被告聂春华又将其所分包的部分木工及零工承包给以杨守喜、***为负责人的劳务班组,被告聂春华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聂春华应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所欠各原告的劳务费183608元,在追要过程中,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在向有关部门所作出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向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4865359.00元,包含农民工杨守喜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故中能化建设公司将该进度款拨付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后,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应当依承诺向各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聂春华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春华、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守喜8258元、***59000元、杨洪顺8500元、杨洪生7000元、杨守来9000元、马新勇10000元、杨吉森6800元、赵国文10500元、杨吉强7500元、李福年7050元、刘玉华6400元、杨玉泽5200元、杨吉田3500元、杨守乐4500元、***3000元、杨守良2600元、马先勇4000元、展永新80**元、杨洪房6300元、孙洪儒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马新勇、杨吉森、赵国文、杨吉强、李福年、刘玉华、杨玉泽、杨吉田、杨守乐、***、杨守良、马先勇、展永新、杨洪房、孙洪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聂春华、被告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守喜与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等18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等20人的劳务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焦点1,聂春华虽然是与杨守喜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案涉项目却是杨守喜、***与其雇佣的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等18人共同施工完成的。在2019年10月30日杨守喜、***与聂春华进行核算时以及北京阳光天宇公司向滨州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滨州市高新区信访局、滨州高新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20名劳务人员对案涉项目所拖欠的劳务工资有权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对其进行过询问,总的数额相加后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欠付数额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杨守喜、杨洪顺、杨洪生、杨守来等20人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受被上诉人中能化公司强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