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先锋行政村咀上自然村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10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上诉人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年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杰公司不承担提示付款日2022年3月10日至***杰公司收到传票日2022年7月4日区间的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439.63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河**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年公司在收到拒付通知后未向***杰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属于过错方,因此对于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4日(***杰公司收到传票)区间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河**年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收到拒付通知,但始终未通知***杰公司,也未在系统内提交追索申请,***杰公司直到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方知该商票被拒付。《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利息计算区间应当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该主张的前提应当是持票人及时正确地向前手履行了拒付通知义务,若无论何时通知持票人均可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全部利息,法律规定通知义务的时限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河**年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对***杰公司发出追索请求,***杰公司无从知晓河**年公司向自己主张该商票的清偿责任,未及时追索到票据清偿款的主要过错在于河**年公司,属于自行放弃追索的时效权利,因此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4日(***杰公司收到传票)区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由于河**年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杰公司未及时行使再追索权,由此延误了追索时机,导致***杰公司对其前手丧失了在先受偿的机会,降低了***杰公司可能获得受偿的可能性,该后果是河**年公司超期通知造成的,属于***杰公司单方的过错,基于民法的诚信公平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河**年公司不应获得未及时通知期间内的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可见,交付票据是追索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义务,是向被追索人转移票据权利的基础,也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的前提。本案中,河**年公司仅向法院请求判令***杰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并未一并交付票据,票据权利是依附于票据的,以票面信息记载为准,目前的票据持票人仍是追索人,票据权利仍在追索人手中,因此,被追索人在未收到票据前,并无义务支付相应对价。
中能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中能化公司不承担从2022年3月10日起以70789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利息为19343.8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河**年公司未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中能化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河**年公司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及出库单用于证明其与鑫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相应的发票和物流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实际发生,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年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导致错判,中能化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此外,河**年公司的票据在2022年3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中能化公司提起过任何主张,中能化公司事实上并不知晓本案票据被拒绝承兑,一审法院判令中能化公司承担从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
河**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杰公司、中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福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河**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707890.93元及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贵州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07890.93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30886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该汇票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08。”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杰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廊坊紫心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鑫福公司、河**年公司。河**年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处理成功”。
河**年公司称其与鑫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福公司用涉案汇票向其支付了货款。为证明其主张,河**年公司提交有与鑫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能化公司认为无结算发票,故不能证明河**年公司与鑫福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杰公司称河**年公司未提交发票和物流记录,不能证实与鑫福公司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河**年公司主张与鑫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提交有买卖合同、出库单、入***证,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背书连续,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处理成功”,故一审法院确认河**年公司可以对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河**年公司要求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支付该张汇票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自提示付款之日起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1.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年公司票据款707890.93元及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河**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河**年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取得拒付证明,于2022年8月在系统中通知其前手拒付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其前手拒付事由的,是否丧失了逾期通知期间的利息追索权;第二,河**年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首先,该规定针对的是持票人通知其直接前手的法定义务,对其再前手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持票人对于是否通知再前手,具有选择权。本案中,持票人河**年公司的前手为鑫福公司,故河**年公司对***杰公司并没有法定义务进行通知。其次,前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前手拒付事由对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因此,河**年公司未及时通知前手拒付事由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前手和再前手追索利息的权利。故***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杰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廊坊紫心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鑫福公司、河**年公司,背书连续。其次,中能化公司与河**年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河**年公司的直接前手系鑫福公司。河**年公司与鑫福公司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以及河**年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是否合法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本案中,中能化公司与河**年公司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河**年公司已提交其与鑫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故中能化公司关于河**年公司不享有合法票据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9.45元,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