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某某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729号 原告: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先锋行政村咀上自然村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10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年公司)与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中能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707890.93元及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河北鑫年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70104713420210xxxxx9987706,票据金额707890.93元),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河北鑫年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现河北鑫年公司为持票人,三被告分别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中能化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河北鑫年公司应证实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北鑫年公司不能证实票据的合法来源,不能提交与其前手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其无法作为真实的持票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其应当将被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但中能化公司至今也未收到相关通知;本案所涉纠纷因出票人导致,损失应由出票人承担,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杰公司辩称:河北鑫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其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没有承兑人签章,没有证据证实与承兑人联系过,不属于承兑人明确拒付情况;河北鑫年公司在收到拒付通知后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河北鑫年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在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但未及时通知***杰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追索申请,河北鑫年公司主张的2022年3月9日至***杰公司收到传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鑫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贵州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07890.93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xxxxx998770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该汇票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08。”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杰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廊坊紫心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鑫福公司、河北鑫年公司。河北鑫年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处理成功”。 河北鑫年公司称其与鑫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福公司用涉案汇票向其支付了货款。为证明其主张,河北鑫年公司提交有与鑫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能化公司认为无结算发票,故不能证明河北鑫年公司与鑫福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职务关系;***杰公司称河北鑫年公司未提交发票和物流记录,不能证实与鑫福公司有真实的债权职务关系。 本院认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河北鑫年公司主张与鑫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提交有买卖合同、出库单、入***证,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背书连续,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处理成功”,故本院确认河北鑫年公司可以对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河北鑫年公司要求中能化公司、***杰公司、鑫福公司支付该张汇票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自提示付款之日起支付。 鑫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能化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款707890.93元及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45元(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能化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