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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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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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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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9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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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2646号。 法定代表人朱秋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高东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瞿荣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莲盛水泵厂与被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以下简称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04年8月5日、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惠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5日、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柴油机消防泵组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本院委托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消检中心)对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进行检测、鉴定,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的相关书面资料,被告亦未能补充提供,致使检测、鉴定不能继续而终止检测、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莲盛水泵厂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BC3.2/80-15柴油机消防泵组一套和LSB150-125-200/180A消防泵一台,总价人民币120,0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货,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28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提货单2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三、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 被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余款,涉案消防泵组仍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按时交货,至今未派人到被告处对消防泵组进行安装调试,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泵组,不能提供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致使被告承接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危险品仓库消防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退还给原告,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48,000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的反诉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和反诉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证明合同约定按国家标准和消防规范验收;二、200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公函,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提供的消防泵组进行安装调试,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始终在与原告交涉;三、原告上网的产品信息,证明原告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没有涉案消防泵组规格型号,涉案消防泵组没有经过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系不得销售的消防产品;四、上海市消防局“沪消发(2001)302号文件”,证明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企业凭合格的检验报告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200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公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函,对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上网的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产品更新是否及时上网代理人需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四)上海市消防局“沪消发(2001)302号文件”是否真实,原告代理人表示需庭后核实。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履行合同没有过错。合同约定收货后十日内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安装调试义务,但原告还是为被告进行了调试,涉案消防泵组能够正常使用。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有权保留问题,原告认为保留所有权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涉案消防泵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BC3.2/80-1S柴油机消防泵组一套(柴油机型号41350,水泵型号LIS200-150-315)和LSB150-125-200/180A消防泵一台,总价人民币120,000元;配套设备必须齐全,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交货地点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公司危险品仓库工地;合同货物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按国家标准验收,被告收货后十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预付48,000元,货到工地付66,000元,一年内付清余款6,000元;原告对所售商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签约后,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8,000元。同年10月21日和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被告收到上述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2004年6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函,表示2003年10月31日收到消防泵组设备,原告未按约定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自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均未得到答复,被告要求原告一周内派人到被告处解决质量问题。 二、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本院委托消检中心对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进行检测、鉴定。2005年5月25日,消检中心与原、被告共同至被告处勘察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消检中心要求原、被告提供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的相关书面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电器线路图及检验报告等)。经协商,原告同意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如原告提供不全,由被告补充提供。嗣后,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书面资料,致使检测、鉴定不能继续而终止。 三、2001年10月30日,上海市消防局发布的“关于取消消防产品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沪消发(2001)302号文件)规定,上海市企业申请生产未列入消防产品质量认证书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可直接向上海市消防局递交《上海市生产消防产品申请书》,通过工厂现场检查后,予以封样送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凭合格的检验报告进入市场销售;相关消防产品由生产企业自送样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企业应凭合格的检验报告进入市场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企业应在产品标识上明示其防火性能技术指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明确买卖的标的物系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并约定配套设备必须齐全,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故涉案标的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的消防规范进行验收。庭审后,原告未对“沪消发(2001)302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市消防局发布的“关于取消消防产品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沪消发(2001)302号文件)规定,上海市企业申请生产未列入消防产品质量认证书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由生产企业自送样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企业应凭合格的检验报告进入市场销售;生产、销售企业应在产品标识上明示其防火性能技术指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消检中心对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进行检测、鉴定,在消检中心明确告知原、被告进行检测、鉴定必须提供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的相关书面资料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书面资料,致使检测、鉴定不能继续而终止。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出示经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应当出示使用说明书、技术性能标准等书面资料,原告有义务向消检中心提供上述书面资料进行检测、鉴定,以证明其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规范和技术质量标准,由于原告未向消检中心提供相关书面资料,致使检测、鉴定不能继续而终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终止检测、鉴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柴油机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和相关的消防规范,不能提供经消检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致使被告承接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危险品仓库消防工程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使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被告收货后十天内提出异议,但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按照消防规范是需要通过强制检验的产品,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通过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检验报告,应当认定原告知道其交付的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双方约定的限制,故原告以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其交付的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其产品型号为XBC4.2/10-80/300型柴油机消防泵组通过消检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型号与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不同,不能证明涉案消防泵组和消防泵已通过消检中心检验并检验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XBC3.2/80-1S柴油机消防泵组一套(柴油机型号41350,水泵型号LIS200-150-315)和LSB150-125-200/180A消防泵一台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莲盛水泵厂负担1,93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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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朱惠明 | |
| 书 记 员 | 薛 峰 | |
|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