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8211号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陈文丽,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被告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源翔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鹤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4,500元的诉请,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220,0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源翔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德华路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因上述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建筑公司于2012年初将上述项目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1#-2#楼商业外幕墙安装(含供货)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随后于2013年8月份将上述项目1#-4#楼外幕墙安装(含供货)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分包等事项均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合格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2015年中旬,被告建筑公司、源翔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予以了审价结算。但被告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结算款,余款于2020年4月27日才支付完毕。被告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完成并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确认单后再付款,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才签署工程结算表,且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直到2020年4月才开具尾款发票,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若根据原告的主张从2015年8月起算利息,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翔公司为系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9月18日,双鹤公司(承包人)与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鹤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德华路的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910,835元;总包配合费3%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发包人,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工程合同全部完成,初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6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一年内均衡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21.3条约定,项目结算审价通过后,承包人还需与甲方就涉及本项目合同的水电费、甲供料、奖励及处罚款、第三方维修款等再进行财务决算;审价结算通过后的付款应以双方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未通过甲方审核之前,甲方将不再付款;合同29.2条约定,铝合金门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合同30.1.2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后,双鹤公司还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嘉定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双鹤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586,622元;总包配合费3%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合同21.3条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21.3条;合同21.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21.5条约定,支付款项时,供方提供相应的工程类发票。
2013年8月,双鹤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1、2、3、4#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嘉定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3、4#外幕墙(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等)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双鹤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5,231,247.17元;总包配合费1.5%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21.3条的约定同第一份合同21.3条;合同29.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鹤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验收合格。
2015年8月7日,审价单位就讼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讼争的1#、2#楼商业外幕墙工程分别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分别为5,430,000元、4,6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审价单位另就讼争的1、2、3、4#外幕墙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690,000元。
2019年9月27日,双鹤公司与建筑公司签署一份工程结算表,确认三个工程审计总价15,800,000元,扣除暂扣的总包配合管理费388,650元、税金499,565元、其他9,480元,实际应付款14,902,305元,实际已付款14,488,142元,余额414,163元未付;另备注说明,水电费已支付,不再另扣;总包配合管理费388,650元,总包方暂已扣除,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配合费后退还给承包方;总包方在收到建设方付款后依据总包方财务流程对分包方支付414,163元+388,650元=802,813元的工程款。后,因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涉诉。
诉讼中,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6日向双鹤公司支付工程款388,650元、414,163元。
本院认为,双鹤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1、2、3、4#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署结算表后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因双鹤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有权延迟付款的意见,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双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鹤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但上浮1.5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起算日,虽然讼争工程均于2015年出具了相应的审价报告,但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才完成讼争工程的最后结算确认,况且三份合同均约定了项目结算审价通过后,双鹤公司还应与建筑公司就扣款等款项进行财务决算,审价结算通过后的付款应以双方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财务决算未通过建筑公司审核之前,建筑公司将不再付款,且在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故本院以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确认的欠付金额于2019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另根据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分段计算,802,813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算至2020年3月4日,414,163元自2020年3月5日起算至2020年4月26日,经计算,利息为17,82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828.80元;
二、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13.6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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