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
上诉人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工程结算表签署前的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分五次向己方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55万元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单实为双方确认建筑公司已付项目款项及尚欠款项的对账单,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或结算行为。同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采用出具书面的财务决算单据进行结算。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与各项工程的审价报告总额一致,即双方财务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与第三方出具的审价报告的金额一致,可以确认双方系实际通过第三方审价的方式径行替代财务结算及决算并据此履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己方在2020年8月27日已将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至双鹤公司。
双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鹤公司撤回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00元的诉请,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220,0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为系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9月18日,双鹤公司(承包人)与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鹤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德华路的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910,835元;总包配合费3%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发包人,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工程合同全部完成,初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6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一年内均衡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21.3条约定,项目结算审价通过后,承包人还需与甲方就涉及本项目合同的水电费、甲供料、奖励及处罚款、第三方维修款等再进行财务决算;审价结算通过后的付款应以双方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未通过甲方审核之前,甲方将不再付款;合同29.2条约定,铝合金门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合同30.1.2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后,双鹤公司还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嘉定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双鹤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586,622元;总包配合费3%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合同21.3条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21.3条;合同21.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21.5条约定,支付款项时,供方提供相应的工程类发票。
2013年8月,双鹤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1、2、3、4#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嘉定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3、4#外幕墙(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等)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双鹤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5,231,247.17元;总包配合费1.5%及税金3.41%部分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直接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21.2条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21.3条的约定同第一份合同21.3条;合同29.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鹤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验收合格。
2015年8月7日,审价单位就讼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讼争的1#、2#楼商业外幕墙工程分别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分别为5,430,000元、4,6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审价单位另就讼争的1、2、3、4#外幕墙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690,000元。
2019年9月27日,双鹤公司与建筑公司签署一份工程结算表,确认三个工程审计总价15,800,000元,扣除暂扣的总包配合管理费388,650元、税金499,565元、其他9,480元,实际应付款14,902,305元,实际已付款14,488,142元,余额414,163元未付;另备注说明,水电费已支付,不再另扣;总包配合管理费388,650元,总包方暂已扣除,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配合费后退还给承包方;总包方在收到建设方付款后依据总包方财务流程对分包方支付414,163元+388,650元=802,813元的工程款。
一审中,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6日向双鹤公司支付工程款388,650元、414,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鹤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绿地南翔商品房03-06地块1#、2#商业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地块1、2、3、4#外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署结算表后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因双鹤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有权延迟付款的意见,无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双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鹤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妥,予以准许,但上浮1.5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起算日,虽然讼争工程均于2015年出具了相应的审价报告,但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才完成讼争工程的最后结算确认,况且三份合同均约定了项目结算审价通过后,双鹤公司还应与建筑公司就扣款等款项进行财务决算,审价结算通过后的付款应以双方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财务决算未通过建筑公司审核之前,建筑公司将不再付款,且在提供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故以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确认的欠付金额于2019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另根据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分段计算,802,813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算至2020年3月4日,414,163元自2020年3月5日起算至2020年4月26日,经计算,利息为17,828.8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828.80元;二、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标准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双鹤公司认为应将2015年8月《审价报告》作为利息起算日的确定基准,建筑公司认为应将2019年9月《工程决算确认单》作为利息起算日的确定基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鹤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双鹤公司认为系实际通过第三方审价的方式径行替代财务结算及决算并据此履约的上诉意见,有悖于双方签署《工程决算确认单》之事实,本院对此意见难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9月27日完成讼争工程最后结算并据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具备事实依据,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姚 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末然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