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3279号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81383F,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7481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陆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6656818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8146647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双鹤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被告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被告星湖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4日延长六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业公司支付星湖湾二期(13#、16#楼,含部分增项)门窗工程款651283元、三期(15#楼)门窗工程款139504.99元及利息;2、判令锡山公司对三期(15#楼)门窗款139504.99元及利息与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星湖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利息以651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3950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双鹤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工程),由双鹤公司为伟业公司总承包的无锡星湖湾二期13#、16#工程中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总价970000元,双鹤公司依约施工并增加了工程量计431283元,上述款项伟业公司支付了750000元,尚欠651283元未付。另星湖湾三期15#、18#实际也由伟业公司总承包,伟业公司指令双鹤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鹤公司完成工程量139504.99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伟业公司在结算时同意锡山公司的工程款由其在二期工程中结算并支付,但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未付清工程款,伟业公司与星湖湾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双鹤公司起诉的星湖湾二期、三期门窗工程分属两个门窗工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伟业公司承包给双鹤公司的工程未有增项,总价为970000元,应扣去总造价1%的管理费、8元/平方米的总包配合费,伟业公司已支付7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5月24日竣工验收付至75%,结算完成备案后3个月且物业复查完成支付95%,因双鹤公司未提供物业复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应参照房屋交付通知载明的日期2017年8月11日后3个月即11月11日付至95%,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另有5%的质保金至2019年11月11日到期且无息付清。
被告锡山公司辩称:三期门窗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星湖湾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工程款由分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双鹤公司从未与锡山公司结算,双鹤公司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建设单位又指定案外人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络蒂公司)施工并与锡山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实际由克络蒂公司施工完成。星湖湾公司未告知锡山公司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锡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双鹤公司无理由要求锡山公司付款。即使锡山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扣除总造价1%的管理费和8元/平方米(15#为4951平方米)的配合费。因双鹤公司从未与锡山公司结算,并非锡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结算及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利息也不应计算。请求驳回对锡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湖湾公司辩称:星湖湾公司非合同主体,双鹤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星湖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鹤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星湖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伟业公司为承包人与双鹤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门窗工程》,约定鉴于星湖湾公司已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伟业公司将无锡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含附框)、铝合金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一切费用包括原材料的各项检测和施工现场的功能检测等分包给双鹤公司,价款970000元,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包括工程所需检测费用、工程验收所需各项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4月6日,共50天。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附框安装完成付至附框价的60%;窗框安装完成,付合同价的30%;窗扇到货50%付至合同价的60%,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总包净收取分包方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分包单位提供相应发票),总包配合费8元/平方(由分包方施工期间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
2017年5月24日,涉案13#、16#门窗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13#建筑面积5571平方米,16#建筑面积为5336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双鹤公司接手星湖花海二期7#、12#塑钢门窗维修工作工程量计280854.26元,星湖湾公司员工景宁、沈琪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属实,在7#、12#门窗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施工联系单上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8日。7#、12#亦由伟业公司承包。
2017年8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花海家园二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确认花海家园二期(7#、12#、13#、16#、19#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全面竣工,经现场检验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同意交付使用。
2017年1月5日,锡山公司为承包人与双鹤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门窗工程》,约定鉴于星湖湾公司已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锡山公司将无锡恒达星湖湾XDQ-2010-75地块三期(15#、18#)塑钢门窗(含附框)、铝合金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一切费用包括原材料的各项检测和施工现场的功能检测等分包给双鹤公司,价款401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包含工程所需检测费用、工程验收所需各种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5月16日,共90天。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附框安装完成付至附框价的60%;窗框安装完成,付合同价的30%;窗扇到货50%付至60%,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分包人承诺付款由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后再支付分包人,如业主未按以上条款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以此停工、起诉等;总包净收取分包方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8元/平方(由分包方施工期间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15#为4951平方,18#为4639平方)。该份合同双鹤公司只完成15#的附框部分,剩余部分锡山公司另与克络蒂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2018年6月28日的恒达星湖湾完成清单汇总(结算)载明:15#附框制作完成工程款为139504.99元(合同价),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为33600元、24250元、60900元,高层门窗检测费20000元。沈琪、景宁在该清单上签字并确认因双鹤门窗公司无法安装符合要求的产品,经协商提前终止15#、18#楼门窗工程合同,已施工范围经核实情况属实,费用并入13#、16#门窗工程结算。15#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
本院向景宁调查时,景宁称:其系星湖湾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地现场管理,沈琪是星湖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联系单、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施工联系单上所载金额是真的,二期7#、12#分包给伟业公司,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中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为33600元、24250元、60900元三项有争议,当时口头谈好双鹤公司退场后由星湖湾公司收购剩余材料,但双鹤公司一直未移交上述材料,双鹤公司只做了15#附框,退场时应先与锡山公司结算,再与星湖湾公司结算,星湖湾公司的结算人是袁书奇,实际退场时并未结算,检测费20000元是阶段性的检测费,分不清二期还是三期,应该是15#附框的费用,当时消防规范更改,无法满足现行的防火要求。经核实,双鹤公司确认景宁提出异议的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中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三项材料确在其仓库,同意上述材料金额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由其自行消化。
本院向王学龙调查时其称其系锡山公司雇佣在工地上的施工员,双鹤公司曾做过7#、12#的维修工作,也做了锡山公司承包的15#的附框。
双鹤公司委托无锡江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对其施工的门窗工程进行检测,支付了检测费23960元,检测报告所载工程施工单位为伟业公司及锡山公司。双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主张的检测费20000元指二期13#、16#工程的检测费。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庭审中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称星湖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星湖湾公司称结欠伟业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明确,与锡山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亦无法明确。双鹤公司与伟业公司均确认伟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双鹤公司提供邮寄凭证以证明其将结算书寄给伟业公司,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为袁书奇、景宁,伟业公司称未收到上述邮件,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均为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施工联系单、清单汇总、挂号信及收据、结算书、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竣工验收通知书、答辩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业公司将位于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工程发包给双鹤公司,双鹤公司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锡山公司将位于无锡恒达星湖湾XDQ-2010-75地块三期(15#、18#)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双鹤公司,双鹤公司完成15#附框后退场,15#也已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2、伟业公司、锡山公司、星湖湾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争议点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配合费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有法定无效的事由,本院予以认可,前述管理费、配合费应在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伟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工程固定总价为970000元,该固定总价已包含检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计9700元、8元/平方米计算的配合费计87256元后伟业公司应支付的13#、16#的工程款为873044元,伟业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尚欠123044元。伟业公司及星湖湾公司让双鹤公司实际施工的星湖花海二期7#、12#塑钢门窗维修工程计280854.26元,由星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鹤公司对7#和12#的维修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作证,本院予以认可,伟业公司作为7#、12#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维修费280854.26元的付款义务。关于锡山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现双鹤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鹤公司实际施工了15#门窗附框工程后即退场,双鹤公司主张的15#工程款139504.99元有星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汇总结算清单为证,锡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汇总结算清单,退场时又未与双鹤公司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鹤公司在与锡山公司的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款为139504.99元,该款扣除1%的管理费计1395.05元后为138109.94元应由锡山公司支付。锡山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由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后再支付给分包人,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以此停工、起诉,现星湖湾公司未付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因15#已通过竣工验收,锡山公司怠于履行权利未与星湖湾公司进行结算、要求付款,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给双鹤公司,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配合费锡山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5#面积4951平方米计算,因双鹤公司并未完成15#的全部施工,要求其承担全楼的配合费于法无据,现锡山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配合费,但因锡山公司在双鹤公司退场时未及时与之进行结算并确定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导致无法明确配合费的具体金额,由锡山公司承担无法明确的法律后果,且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还涉及到后续施工人克络蒂公司的利益,合同又约定配合费由分包方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本案中对于双鹤公司在锡山公司合同项下的配合费暂不予处理,锡山公司可在明确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后另行主张。
对于检测费,双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包括了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承包的工程,从检测报告上无法区分检测费23960元中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工程各自所占金额,因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且固定总价包括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双鹤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检测费2000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汇总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计33600元、24250元、60900元,星湖湾公司的经办人景宁提出异议称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材料,双鹤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同意上述材料费11875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由其自行消化,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伟业公司应支付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为403898.26元,锡山公司应支付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为138109.94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现双鹤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看出邮寄的具体内容,载明的收件人系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星湖湾公司的经办人景宁否认与双鹤公司进行过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鹤公司已就13#、16#与伟业公司进行结算,13#、16#于2017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因伟业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而双鹤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13#、16#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的日期,本院确定13#、16#工程款123044元的利息以793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6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12#的维修费280854.26元的支付未有合同约定,现7#、12#也于2017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双鹤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确定维修费的利息以28085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因实际未施工完毕,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无法履行,现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锡山公司均否认对15#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本院认定锡山公司应付款的利息以138109.9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并未有约定,双鹤公司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点2,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伟业公司与星湖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双鹤公司主张星湖湾公司对于伟业公司和双鹤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5#的工程款并入13#、16#结算系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承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得到了伟业公司的认可,且15#也不在伟业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双鹤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现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称涉案工程款星湖湾公司并未支付,星湖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03898.26元及利息,利息以36024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6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09.94元及利息,利息以13810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双鹤公司负担440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7015元,由锡山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亦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