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柏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董事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认定错误。1.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在先义务,结算协议中也未将交付工程有关资料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新加多公司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在先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洋房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的工程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拒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开具并交付发票是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是“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而是属于“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以“双鹤公司未开具发票故绿地公司未付款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观点驳斥上诉人一审抗辩,应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因此不适用本案。2.先开具并交付发票是双方明确约定的附停止条件,条件不成就,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停止条件指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本案中,在双方明确约定先开具并交付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附停止条件情况下,双鹤公司未向海域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在条件成就以前,海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不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违约责任。3.海域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鹤公司未向海域公司交付发票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一审判决恒鑫源公司付款以大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为前提是否错误。《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8条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大成公司必须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发票,故恒鑫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大成公司先提交发票,恒鑫源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双鹤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是海域公司付款的附停止条件,是双鹤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海域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依法应驳回双鹤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决定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当进行分担,但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域公司负担,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双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域公司立即给付门窗工程款437,543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61,215.8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海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海域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双鹤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洋房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的项目概况,暂定总价为2,728,012元,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按照每栋楼的工程量完成情况逐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栋号门、窗的框料安装后支付已核定产值的70%,门窗扇和玻璃全部安装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相应总产值的70%,具备结算条件后两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集中交付满两年后无息返还给原告。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通过与付款额度等值的工程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拒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双鹤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经城市公司验收部门、物业公司联合验收合格,海域公司认可最终验收时间为落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双鹤公司提交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26,543元,海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鹤公司与双鹤公司签订的《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洋房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总计1,089,000元,其中海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543元。海域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双鹤公司未开具发票,该抗辩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一节,双鹤门窗公司主张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工程质保期到2021年4月底,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两年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未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故质保金数额应为1,526,543元×5%=76,327.15元。综上,海域公司应付双鹤公司工程款应为361,215.85元(总工程款1,526,543元-已付工程款1,089,000元-质保金76,327.15元)。关于利息一节,双鹤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18日即结算协议书签订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15.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1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洋房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3.5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与付款额度等值的工程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甲方及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的规定,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的工程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拒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提供假发票,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合同总价50%的罚款,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起损失及后果。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时,乙方均应提供100%发票。”2.2022年7月20日双鹤公司出具金额为386,321.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枚,2022年7月22日海域公司收到该枚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海域公司与双鹤公司签订的《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洋房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3.5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与付款额度等值的工程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甲方及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的规定,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的工程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拒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提供假发票,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合同总价50%的罚款,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起损失及后果。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时,乙方均应提供100%发票。”一般来说,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若不提供发票则对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此种情况意味着双方约定将开发票与给付工程款视为对等关系的义务,此时,先履行抗辩权具备了行使条件。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开具发票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双鹤公司开具发票之前,海域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至2022年7月22日,海域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发票后,海域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利息应自2022年7月23日计付。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15.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1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23元,由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元;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于佳鑫
审 判 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佳楠
书 记 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