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市方大建设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街道交通路4195号。
法定代表人:陆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合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方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关系。1.主体。其将星湖华海二期的13#、16#门窗工程分包给双鹤公司,将7#、12#门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苏州莹思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思雨公司)。一审认定7#、12#门窗工程由双鹤公司接手的依据不足。2.工程量。2017年5月的《施工联系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的证人星湖湾公司的景宁,证言未经质证;即使《施工联系单》属实,只是由星湖湾公司确认,而未经其确认,其对该联系单中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二、合同总价。1.就13#、16#楼,应扣去总造价1%的管理费以及总包配合费8元/平方米。13#、16#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571、5337平方米,应付款为970000×(1-1%)-(5571+5337)×8=873036元。一审就16#楼的面积按5336平方米计算后所得873044元有误。2.就7#、12#楼,如果认定双鹤公司承继了莹思雨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则双鹤公司应按照该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2017年5月24日单位竣工验收完成,付727500元;结算完成,备案后3个月,且物业复查完成,付至95%。因双鹤公司未提供物业复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建议参照房屋交付通知载明的日期即2017年8月11日后3个月即2017年11月11日付至95%即921500元;5%质保金48500元则于2019年11月11日到期且无息付清。综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3036元,74536元自2018年7月1日期计息,48500元至2019年11月11日到期;至于280854.26元,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也不承担利息。
双鹤公司针对伟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1.主体。7#、12#楼的承包人是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并未能证明7#、12#门窗维修费用的不存在,否认承担该部分责任明显不诚信。2.工程量。7#、12#门窗的维修费用由星湖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景宁予以确认,真实性不容置疑。伟业公司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只是对景宁签字的复印件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景宁做了调查进而确认了该事实。所有施工资料中均有景宁为项目负责人,伟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景宁不是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项目负责人另有他人,相关维修费用也有监理的确认,故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3.其进行的维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因为原施工单位技术力量薄弱无法完成维修,星湖湾公司才委托其维修,而伟业公司对此系知情。二、关于13#、16#门窗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三、利息,一审法院的计算正确。
锡山公司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双鹤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典型的书面合同体现的当事人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系其作为星湖湾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双鹤公司签订门窗分包合同。双鹤公司明显是在向星湖湾公司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其追讨,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的景宁、沈琪均是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双鹤公司不可能误认为其公司人员。15#、18#门窗工程,先由星湖湾公司直接发包给双鹤公司,后直接发包给案外人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络蒂公司)。克络蒂公司已经认可其是代星湖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承诺向星湖湾公司主张工程款。双鹤公司完成的15#附框部分的工程款,也应由星湖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星湖湾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并不包括门窗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发包相关门窗工程的权利人是星湖湾公司,双鹤公司不论是在签订分包合同还是在协家解除或在结算时都是知道上述事实的;其只是经星湖湾公司授权后,作为代理人与双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鹤公司并未与其协商解除分包合同,退场时也未与其进行结算,在解除合同、结算过程中,双鹤公司均系主动与湖湾公司进行沟通,证明认可星湖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身份。分包合同解除后,因为其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不包括门窗工程,故门窗工程款应由施工成果的直接受益方即星湖湾公司支付。二、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其分包了15#楼的门窗工程、双鹤公司从未与其进行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是双鹤公司所致,那么将未经其认可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亦有误。双鹤公司不与其协商解除,而与星湖湾公司协商解除,对其而言属于单方违约解除。星湖湾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确认结算事宜,且星湖湾公司亦未认可该结算单,双鹤公司主张以该结算单的数额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一审要求其举证推翻结算单,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其无法举证证明没有的事实。三、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未与星湖湾公司结算及要求付款的事实错误,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更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其未与星湖湾公司结算,是双鹤公司过错导致,双鹤公司从未与其进行结算,其不知道门窗工程款的存在。如果认定门窗分包合同有效,应当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双鹤公司直至起诉时才向其提出付款的要求和金额,按照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星湖湾公司向其付款后,其向双鹤公司的付款条件才成就;现三方之间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双鹤公司针对锡山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锡山公司并非作为星湖湾公司的代理人与其签订门窗分包合同。发包人将门窗工程单独或者直接委托他方施工是违法行为;锡山公司是15#楼的承包人,从与星湖湾公司的权属外观看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星湖湾公司的景宁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确认,代表了项目施工中的一种事实确认,同时也由监理进行了确认。锡山公司与其签订有分包合同,其进行的维修属于锡山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内容,相应款项应由锡山公司支付。三、双方是合同争议,锡山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过错问题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合同争议本身不涉及过错问题。关于支付条件,一审是基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
双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业公司支付星湖湾二期(13#、16#楼,含部分增项)门窗工程款651283元、三期(15#楼)门窗工程款139504.99元及利息;2.判令锡山公司对三期(15#楼)门窗款139504.99元及利息与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星湖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利息以651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3950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双鹤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工程),由双鹤公司为伟业公司总承包的无锡星湖湾二期13#、16#工程中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总价970000元,双鹤公司依约施工并增加了工程量计431283元,上述款项伟业公司支付了750000元,尚欠651283元未付。另星湖湾三期15#、18#实际也由伟业公司总承包,伟业公司指令双鹤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鹤公司完成工程量139504.99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伟业公司在结算时同意锡山公司的工程款由其在二期工程中结算并支付,但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未付清工程款,伟业公司与星湖湾公司系关联公司。
伟业公司一审辩称:双鹤公司起诉的星湖湾二期、三期门窗工程分属两个门窗工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伟业公司承包给双鹤公司的工程未有增项,总价为970000元,应扣去总造价1%的管理费、8元/平方米的总包配合费。伟业公司已支付7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5月24日竣工验收付至75%,结算完成备案后3个月且物业复查完成支付95%,因双鹤公司未提供物业复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应参照房屋交付通知载明的日期2017年8月11日后3个月即11月11日付至95%,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另有5%的质保金至2019年11月11日到期且无息付清。
锡山公司一审辩称:三期门窗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星湖湾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工程款由分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双鹤公司从未与锡山公司结算。双鹤公司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建设单位又指定案外人克络蒂公司施工并与锡山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实际由克络蒂公司施工完成。星湖湾公司未告知锡山公司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锡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双鹤公司无理由要求锡山公司付款。即使锡山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扣除总造价1%的管理费和8元/平方米(15#为4951平方米)的配合费。因双鹤公司从未与锡山公司结算,并非锡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结算及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利息也不应计算。请求驳回对锡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湖湾公司一审辩称:星湖湾公司非合同主体,双鹤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星湖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鹤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星湖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伟业公司为承包人与双鹤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门窗工程》,约定鉴于星湖湾公司已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伟业公司将无锡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含附框)、铝合金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一切费用包括原材料的各项检测和施工现场的功能检测等分包给双鹤公司,价款970000元,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包括工程所需检测费用、工程验收所需各项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4月6日,共50天。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附框安装完成付至附框价的60%;窗框安装完成,付合同价的30%;窗扇到货50%付至合同价的60%,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总包净收取分包方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分包单位提供相应发票),总包配合费8元/平方米(由分包方施工期间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
2017年5月24日,涉案13#、16#门窗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13#建筑面积5571平方米,16#建筑面积为5336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双鹤公司接手星湖花海二期7#、12#塑钢门窗维修工作工程量计280854.26元,星湖湾公司员工景宁、沈琪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属实,在7#、12#门窗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施工联系单上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8日。7#、12#亦由伟业公司承包。
2017年8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花海家园二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确认花海家园二期(7#、12#、13#、16#、19#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全面竣工,经现场检验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同意交付使用。
2017年1月5日,锡山公司为承包人与双鹤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门窗工程》,约定鉴于星湖湾公司已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锡山公司将无锡恒达星湖湾XDQ-2010-75地块三期(15#、18#)塑钢门窗(含附框)、铝合金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一切费用包括原材料的各项检测和施工现场的功能检测等分包给双鹤公司,价款401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包含工程所需检测费用、工程验收所需各种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5月16日,共90天。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附框安装完成付至附框价的60%;窗框安装完成,付合同价的30%;窗扇到货50%付至60%,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分包人承诺付款由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后再支付分包人,如业主未按以上条款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以此停工、起诉等;总包净收取分包方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8元/平方米(由分包方施工期间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15#为4951平方米,18#为4639平方米)。该份合同双鹤公司只完成15#的附框部分,剩余部分锡山公司另与克络蒂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
2018年6月28日的恒达星湖湾完成清单汇总(结算)载明:15#附框制作完成工程款为139504.99元(合同价),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为33600元、24250元、60900元,高层门窗检测费20000元。沈琪、景宁在该清单上签字并确认因双鹤门窗公司无法安装符合要求的产品,经协商提前终止15#、18#楼门窗工程合同,已施工范围经核实情况属实,费用并入13#、16#门窗工程结算。15#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
法院向景宁调查时,景宁称:其系星湖湾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地现场管理,沈琪是星湖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联系单、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施工联系单上所载金额是真的;二期7#、12#分包给伟业公司,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中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为33600元、24250元、60900元三项有争议,当时口头谈好双鹤公司退场后由星湖湾公司收购剩余材料,但双鹤公司一直未移交上述材料;双鹤公司只做了15#附框,退场时应先与锡山公司结算,再与星湖湾公司结算,星湖湾公司的结算人是袁书奇,实际退场时并未结算;检测费20000元是阶段性的检测费,分不清二期还是三期,应该是15#附框的费用,当时消防规范更改,无法满足现行的防火要求。经核实,双鹤公司确认景宁提出异议的完成清单汇总(结算)中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三项材料确在其仓库,同意上述材料金额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由其自行消化。
法院向王学龙调查时,其称系锡山公司雇佣在工地上的施工员,双鹤公司曾做过7#、12#的维修工作,也做了锡山公司承包的15#的附框。
双鹤公司委托无锡江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门窗工程进行检测,支付了检测费23960元,检测报告所载工程施工单位为伟业公司及锡山公司。双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主张的检测费20000元指二期13#、16#工程的检测费。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一审中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称星湖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星湖湾公司称结欠伟业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明确,与锡山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亦无法明确。双鹤公司与伟业公司均确认伟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双鹤公司提供邮寄凭证以证明其将结算书寄给伟业公司,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为袁书奇、景宁,伟业公司称未收到上述邮件,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均为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施工联系单、清单汇总、挂号信及收据、结算书、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竣工验收通知书、答辩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业公司将位于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工程发包给双鹤公司,双鹤公司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锡山公司将位于无锡恒达星湖湾XDQ-2010-75地块三期(15#、18#)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双鹤公司,双鹤公司完成15#附框后退场,15#也已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二、伟业公司、锡山公司、星湖湾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争议点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配合费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有法定无效的事由,法院予以认可,前述管理费、配合费应在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伟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星湖湾二期(13#、16#)塑料门窗工程固定总价为970000元,该固定总价已包含检测费用,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计9700元、8元/平方米计算的配合费计87256元后伟业公司应支付的13#、16#的工程款为873044元,伟业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尚欠123044元。
伟业公司及星湖湾公司让双鹤公司实际施工的星湖花海二期7#、12#塑钢门窗维修工程计280854.26元,由星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鹤公司对7#和12#的维修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作证,法院予以认可,伟业公司作为7#、12#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维修费280854.26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锡山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现双鹤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鹤公司实际施工了15#门窗附框工程后即退场,双鹤公司主张的15#工程款139504.99元有星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汇总结算清单为证,锡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汇总结算清单,退场时又未与双鹤公司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双鹤公司在与锡山公司的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款为139504.99元,该款扣除1%的管理费计1395.05元后为138109.94元应由锡山公司支付。锡山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由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后再支付给分包人,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以此停工、起诉,现星湖湾公司未付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因15#已通过竣工验收,锡山公司怠于履行权利未与星湖湾公司进行结算、要求付款,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给双鹤公司,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配合费,锡山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5#面积4951平方米计算,因双鹤公司并未完成15#的全部施工,要求其承担全楼的配合费于法无据,现锡山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配合费,但因锡山公司在双鹤公司退场时未及时与之进行结算并确定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导致无法明确配合费的具体金额,由锡山公司承担无法明确的法律后果,且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还涉及到后续施工人克络蒂公司的利益,合同又约定配合费由分包方直接现金支付总包方,本案中对于双鹤公司在锡山公司合同项下的配合费暂不予处理,锡山公司可在明确双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后另行主张。
对于检测费,双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包括了伟业公司和锡山公司承包的工程,从检测报告上无法区分检测费23960元中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工程各自所占金额,因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且固定总价包括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双鹤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检测费2000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汇总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公司剩余塑钢、钢材、高层百叶(铝合金)分别计33600元、24250元、60900元,星湖湾公司的经办人景宁提出异议称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材料,双鹤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同意上述材料费11875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由其自行消化,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伟业公司应支付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为403898.26元,锡山公司应支付双鹤公司的工程款为138109.94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完成、开发备案后三个月内,物业复查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交付备案后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现双鹤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看出邮寄的具体内容,载明的收件人系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星湖湾公司的经办人景宁否认与双鹤公司进行过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鹤公司已就13#、16#与伟业公司进行结算,13#、16#于2017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因伟业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而双鹤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13#、16#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的日期,法院确定13#、16#工程款123044元的利息以793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6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12#的维修费280854.26元的支付未有合同约定,现7#、12#也于2017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双鹤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法院确定维修费的利息以28085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因实际未施工完毕,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无法履行,现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锡山公司均否认对15#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法院认定锡山公司应付款的利息以138109.9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并未有约定,双鹤公司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点二,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伟业公司与星湖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双鹤公司主张星湖湾公司对于伟业公司和双鹤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5#的工程款并入13#、16#结算系星湖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承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得到了伟业公司的认可,且15#也不在伟业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双鹤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亦不支持。现伟业公司、锡山公司均称涉案工程款星湖湾公司并未支付,星湖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鹤公司工程款403898.26元及利息,利息以36024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6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锡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鹤公司工程款138109.94元及利息,利息以13810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星湖湾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双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双鹤公司负担440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7015元,由锡山公司负担241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州市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方大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锡山公司提交证据1,星湖湾公司与其于2016年签订的15#、18#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内容不包括的分项工程共19项,第8项为门窗工程,用于证明:15#、18#门窗分包工程系星湖湾公司直接分包。证据2,星湖湾公司与其于2019年3月8日形成的关于花海家园(无锡)住宅项目15#、18#楼在建工程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包括门窗在内的19项分包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项目,其中分包事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均由发包方与指定分包项目承包人商定,并由发包人提供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承包人出面与各分包项目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由发包人和指定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承担;该会议纪要之所以没有双鹤公司等其他分承包人的确认,是有的分承包人质疑发包人的履行能力。用于证明:15#门窗分包合同系由星湖湾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
经质证,双鹤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该合同仅制约锡山公司与星湖湾公司;锡山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又与其签订门窗分包合同,就表明其明知自己是作为总承包方存在的意义。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是星湖湾公司的内部纪要,不能约束其。星湖湾公司、伟业公司经本院送达证据副本,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星湖湾公司、伟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工程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7#、12#门窗维修费用是否由伟业公司承担;二、锡山公司所主张15#、18#门窗工程由星湖湾公司指定发包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如认定锡山公司与双鹤公司是15#、18#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则锡山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7#、12#门窗工程最初并非双鹤公司承包施工,但根据《施工联系单》、一审法院向星湖湾公司现场负责人景宁的调查,有部分的维修工程可以确认由双鹤公司完成。伟业公司作为7#、12#的总承包人,对分包的门窗工程应承担付款义务。星湖湾公司确认该维修费用由双鹤公司在7#、12#门窗工程款中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由7#、12#工程的承包人伟业公司支付亦无不当。伟业公司亦可就该维修费用与星湖湾公司、案外人一并结算。鉴于伟业公司否认双鹤公司进行7#、12#门窗维修的事实,说明其对双鹤公司的维修并未提供总包的配合工作,则其主张扣除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的依据不足。
关于13#、16#门窗工程在扣除总包配合费时计算的建筑面积,根据2017年5月24日的工程竣工报告,13#建筑面积5571平方米,16#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伟业公司上诉主张16#的建筑面积为533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至于伟业公司上诉主张95%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1日付清、5%质保金于2019年11月11日到期,比对一审认定的95%于2018年7月1日前付清、5%于2019年8月30到期,差异在于5%质保金的到期日。一审考虑13#、16#于2017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通知同意交付使用,进而确定2019年8月30为质保期届满之日,亦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锡山公司二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均系其与星湖湾公司订立,尤其是会议纪要,无其他19项分包工程的承包人签字,据此,锡山公司与星湖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双鹤公司。案外人克络蒂公司如何选择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体,亦不能直接限制双鹤公司行使权利。锡山公司与双鹤公司签订了15#、18#门窗分包合同,双鹤公司履行了其中的一部分即15#附框部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鹤公司明知锡山公司系接受星湖湾公司委托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双鹤公司有权向锡山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双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星湖湾公司已经予以确认,而锡山公司并不能举证推翻该工程量,鉴于锡山公司还可就该部分工程量与星湖湾公司、克络蒂公司一并结算,故本案中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15#附框工程于2018年6月就已完成结算,且139504.99元的工程数额相较于15#、18#门窗工程合同价4010000元而言比例较少,锡山公司又未及时与星湖湾公司结算,故一审判决锡山公司支付亦无不当。
综上,伟业公司、锡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7358元(伟业公司预交),锡山公司负担3062元。伟业公司预交13830元,由本院退还6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