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与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6817号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邢加寿。
被告:***,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松友,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邢加寿,男,1967年12月0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邢加兴,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雯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樱园农庄)、***、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樱园农庄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被告樱园农庄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张丽、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健、毛雯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樱园农庄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樱园农庄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对被告樱园农庄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1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98,500元,并将诉请2中的违约金变更为19,85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00,000元,结算方式是总价包干(包签字图纸数量,如有门窗增加,则需增加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樱园农庄供货安装,被告樱园农庄支付价款。合同第7.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核算实际合同总金额为1,282,175元,被告樱园农庄已支付1,082,175元,尚欠200,000元。被告樱园农庄是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樱园农庄、***、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签订的合同的第2.1条、第3.3.4条和第6.2条,剩余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价格,并且是需要经过审价结束后。原告交付的产品并未经被告樱园农庄验收合格且未经过审价,故款项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产品的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樱园农庄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工程名称为蒲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工程地址为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乌阴寺;本合同中门窗面积的计算是按洞口为准,单价是指门窗到工地地点交货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价格;交货点详细地址为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乌阴寺;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包签字图纸数量,如还有窗增加,则需增加费用);合同价为1,40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本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估工程价款的50%工程备料款,乙方全部门窗附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10%,乙方外框和内扇及玻璃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30%,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审价结束后,甲方应支付至工程总审价的100%;验收标准为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验收,如尚无国家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或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验收;甲方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叁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委托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因使用、保管不当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如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甲方应在48小时内向福建省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和门窗分中心报告,同时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分析解决,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乙方按违约责任承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如另行商定责任赔偿规定的,应予以写明赔偿方式、方法与金额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樱园农庄制作安装建筑门窗,并累计向被告樱园农庄开具了总金额为1,082,1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樱园农庄累计向原告付款1,082,175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的吴姓员工(微信名为Kristen@wu)联系,向其询问涉案剩余的门窗结算款200,000元何时支付。吴工表示其催过财务,资金一到位就会支付,但其已从公司离职,该事宜需交接给新同事,并要求原告记得邮寄发票。原告要求其将盖章的结算确认单发一份给原告,以免之后说不清楚,但其表示资料已经内部移交,内部的签批件不大好给施工方,并告知原告之后的联系人为胡爱丽。同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拉夏贝尔公司的员工胡爱丽联系,表示原告帮被告樱园农庄做的门窗还有答应年后就付的200,000元尾款没付,原告还有200,000元发票没有开具,并询问其原告是否将发票开好后邮寄给她。胡爱丽回复原告“好的”并向原告提供了拉夏贝尔公司的地址作为邮寄地址。2019年3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胡爱丽这个月是否可以付款,其把票开具过去。胡爱丽回复原告称财务说付不了,发票先不要开。2019年7月16日,胡爱丽于微信中向原告表示,对于涉案项目,当时原告小门没有做好,当地找人处理产生了1,500元的费用,该费用要在余款中扣除。原告回复胡爱丽表示本来下浮10%就是不包以后维修的,这次就同意扣除1,500元,但是尾款要求尽快支付。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胡爱丽询问付款时间,其均表示财务说付不了,没钱。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拉夏贝尔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认为涉案门窗是于2018年3月份完工,被告樱园农庄表示其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年底,但因存在质量问题,一致未能进行验收,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主张,但因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确认是以何种方式进行沟通,被告樱园农庄除垫付1,500元维修款外,无垫付其他款项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是被告樱园农庄的普通合伙人,被告邢加兴是拉夏贝尔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企业档案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之间存在涉案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作。虽被告樱园农庄抗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及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又被告樱园农庄提出的原告交付的涉案产品并未经被告樱园农庄验收合格且未经过审价,故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因被告樱园农庄自认的涉案产品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年底,原告在全部完成安装后,被告樱园农庄怠于履行涉案《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及审价义务,拖延支付原告尾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樱园农庄催讨涉案款项,而是与拉夏贝尔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接,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拉夏贝尔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樱园农庄确实存在关联关系,拉夏贝尔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向其催讨涉案200,000元尾款时从未对原告的催款行为及金额提出过异议,只是提出了存在1,500元的垫付维修款,并多次表示财务没钱无法付款,而原告对于涉案产品产生的1,500元垫付维修款,亦表示同意扣除,故被告樱园农庄尚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合同款为198,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于剩余的20%合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经被告樱园农庄验收合格且审价结束后,虽被告樱园农庄怠于履行验收及审价的义务,但原告亦未向被告樱园农庄提出过审价要求或另行安排审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作为被告樱园农庄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樱园农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198,500元;
二、被告***、李松友、邢加寿、邢加兴对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