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923号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9000XG。
法定代表人:袁庆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超,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慕湮,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康仲兵,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张菊萍,女,1975年6月3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康中平,男,1972年12月17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康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3号顺兴综合楼3幢1单元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79067U。
法定代表人:康俊。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诉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王慕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96065.96元以及截至2021年1月13日欠付的利息10932.14元、罚息221369.66元、复利37093.02元,本息共计965460.78元;2021年01月13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仲兵、康俊、张菊萍、康中平、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购买建材的需要向原告乌当农商行借款,并与乌当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32018021400006号),合同约定向乌当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87560%,按季结息。《个人借款合同》还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逾期时的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保证该债权的实现,被告康仲兵、康俊、张菊萍、康中平、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乌当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的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放了700000元的借款。现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相应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乌当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张菊萍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受托支付通知书;3.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张菊萍因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乌当农商行借款申请借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菊萍与原告乌当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32018021400006号),合同约定向原告乌当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9.06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违约情形。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二、违约救济措施。(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六)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2月12日,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康中平、康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的该7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2月14日,被告康仲兵、康俊、张菊萍、康中平、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乌当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的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0000元的借款,并按被告***委托将该款支付到贵阳通利宝贸易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小河支行1491××××4404账号。
另查明,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变更为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现被告***、张菊萍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96065.96元、利息10932.14元、罚息221369.66元、复利37093.02元,合计965460.78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菊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张菊萍却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有贷款账户查询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张菊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借款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清偿责任,同样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康仲兵、康俊、张菊萍、康中平、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6065.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21年1月13日前利息10932.14元、罚息221369.66元、复利37093.02元;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
三、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仲兵、张菊萍、康中平、康俊、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玲英
书 记 员 赵星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