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蓓,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武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康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蓓、康俊、朱武群、贵州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贵州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关于利息的问题。***与***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月利息为3%。***于2018年9月7日向***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且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另约定“本人***保证将如期如数支付欠款,如未按照以上还款计划支付,本人愿意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将另行协商达成协议。还款计划中关于利息的条款是对四期还款利息的约完,并非对还款计划出具之前(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的更改。截止至起诉之日,双方未就逾期利息另行达成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主张按照2%月利率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支付的59万性质问题。***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支付的59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与***未明确约定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与***就借款期限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仅就逾期利息最终未能达成明确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而非第一款。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还款计划》约定,我方应在不同的四个时间点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归还借款本金其根本未约定借款利息,即借款期限内是没有利息约定的。二、同样在《还款计划》中,我方承诺只有在没有按期还款时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这也充分说明如我方在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情况下是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义务的,换句话说,就是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是没有利息约定的。三、如果我方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就逾期借款利息问题,是需要双方另行约定的,但至今双方对此未形成统一意见,即对逾期利息问题,依法也属于未约定之情形。四、我方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应承担的义务,也只是归还借款的本金,故我方支付的59万性质只能是向***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可知,无论是在借款期限内,还是逾期情况下,因双方对借款利息都没有约定。因此,***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都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且认为59万是我方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更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为达到其上诉目的的一种借口。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10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改判***只应承担归还***款项人民币477万元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情形,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内容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理应被依法撤销。一、***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的责任。1、2017年1月24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显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2、依据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可知,***在向***提供借款的行为中,身份性质完全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该会议纪要内容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既然《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在此情况下仍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诉请***支付借款利息就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与***签订的《担保保证书》也是无效的。因此,***、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与***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与***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其次,***、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也并未在***与***签订的《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因此,***诉请***、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还款计划》对如何支付利息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事后双方就此问题也未能形成补充约定,即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问题不存在任何约定。因此,***不应向***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1、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都无需按《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来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当然无需按《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来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如果有效,《还款计划》也改变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相关内容。因此,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都无需按《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来承担责任。2、《还款计划》虽然约定剩余款项分四期归还,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问题,也未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四笔款项在分别未达到还款期限次日起,是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正确计算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应如下表:






序号





计算利息基数(元)





计算利息起算日期





年利率









1





27万(86万-59万)





2018年10月1日





6%









2





150万





2018年10月31日





6%









3





200万





2018年12月1日





6%









4





100万





2018年12月31日





6%





四、***与***签订《还款计划》时,虽然确认尚欠款为536.6万元,但双方约定分四期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和只有536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9万元,现***未归还的款项只应是477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77.6万元。综上,因一审法院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情形,故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理应被依法撤销。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只应承担归还***款项人民币477万元的二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因此***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尚欠款536.6万元,虽约定四期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和只有536万元,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另外0.6万元的债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欠款5,366,000元;2.***立即支付因***拖欠借款产生的利息,从应支付利息之日起直至付清,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28,831元;3.***、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康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与***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80,7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2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0.7%向***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放方式为有多个受托转款人、开户银行有多个受托收款人、账号以实际转款记录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与***在该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同日,***、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分别与***签订《担保保证书》,均保证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当日,***通过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合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指定的康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7,000,000元,一审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26,494,000元;2017年6月12日,***通过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弘毅祥贸易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案外人贵州贝尼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9,450,000元,一审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18,000,000元;2017年6月14日,***通过委托案外人贵州丰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案外人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一审被告未还款;2017年8月3日,***通过委托案外人曾辉向***指定的被告康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500,000元,一审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归还***3,000,000元;2018年1月31日,***通过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天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指定的康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8,540,000元,一审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归还***26,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1,900,000元。综上,***借款给一审被告共计80,760,000元,一审被告还款共计75,394,000元,一审被告尚欠***5,366,000元。2018年9月7日,***向***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并收到***借款80,760,000元,截至2018年9月6日尚欠***5,366,000元,还款计划为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86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还款1,5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如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愿意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将另行协商达成协议。***庭审中对上述《还款计划》的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确认***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归还5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还款计划》、银行转账记录、委托转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80,760,000元,有***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还款计划》、银行转账记录、委托转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请***立即偿还***欠款5,366,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归还***590,000元,该还款性质为本金,应当予以扣除;***确认***偿还款项590,000元,主张该还款性质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9月7日向***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系***提交,***庭审中亦认可《还款计划》的内容,故该《还款计划》应为对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对过往债务予以确认,***确认尚欠***5,366,000元,如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愿意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将另行协商达成协议。至本案庭审时为止,双方并未对尚欠借款5,366,000元的利息另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在签订《还款计划》偿还590,000元性质为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在签订《还款计划》后偿还的590,000元款项性质应视为本金,应予以抵扣,***尚欠***借款本金4,77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主张利息自每笔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尚欠借款数额的确认,并约定“本人***保证将如期如数支付欠款,如未按照以上还款计划支付,本人愿意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将另行协商达成协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请***支付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基于上述借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利息诉请依法调整为以4,7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即***首期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蓓、康俊、朱武群、泰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776,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预交),由***、***、康蓓、康俊、朱武群、康力公司、泰隆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主张《还款计划》是当时***的律师杨乐与***还有***一起在贵阳的办公室共同商量还款计划,并未说要收后面的利息,当时只是说按一个计划来还款,《还款计划》是杨乐律师拟定的。
***的代理律师确认《还款计划》系根据***和***的意思拟定的,但表示签订时其并没有到场,《还款计划》中536.6万元属于本金,未包含利息,在当时双方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对今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未达成一致,所以最后一句为“另行商议”,但是其认为在双方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之前,应该继续履行原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还款计划》能否视为对借款债务关系新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还款计划》由***和***双方共同协商,***一方草拟,***在《还款计划》签名,由***一方作为证据提交,证实***欠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履行付款的约定。***亦确认《还款计划》,因此,《还款计划》可以视为***对其所欠***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新的确认。***作为《还款计划》的草拟方,亦将《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故应当视为***同意***在《还款计划》的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借款合同关系新的约定。由于《还款计划》中并没有涉及此前《借款合同》利息,只约定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未按还款期限付款***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另行协商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确认了分四期还款,还款日期明确,在***承诺如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愿意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未能还款的日期的次日依法支付利息。原审统一按第一期还款日期的次日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向***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万元(86万元-5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保证书》无效,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无效的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另上诉主张未还本金应按《还款计划》列明的分四期还款的具体金额之和即536万元,扣除其已归还的59万元,现***未归还的款项只应是477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77.6万元,本院认为,***此前尚欠***536.6万元,扣除其已还的59万元,仍欠477.6万元,因此,一审认定***尚欠***477.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期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4元,由***负担6612元,***负担53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9.40元,由***负担23459.40元,***负担50元。***已预交一审受理费6006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受理费6612元和保全费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12元和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