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军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湘军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湘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移动业务受理单》上的“***”系被上诉人北站移动营业厅经办人***所签,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认定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错误。2、北站移动营业厅属被上诉人的下属营业机构,由***与***夫妻承包经营。2016年12月23日***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缴费,也没有签任何字,只是接受赠送。上诉人已经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的宽带费,不存在续缴。
湘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公司返还光纤宽带费1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与移动公司签订《移动业务受理单》二份。主要内容为:业务类型:移动宽带开户;绑定手机:139××××0305;有效时间:2016年12月23日15:48-2050年12月31日00:00;资费标准:20元/月;营销产品:存600送600(分一年返);预存款:600元。当天,由经手人***以火车北站移动营业厅的名义给湘军公司出具一份收据,金额为1070元(含材料费)。2017年12月,***与移动公司签订的上述移动业务届满一年,***以没有在湘军公司上班为由,未续缴业务费,移动公司遂办理停机服务。为此,湘军公司与移动公司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电信运营公司向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联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纠纷。本案中,湘军公司没有与移动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证据证实只有案外人***与移动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湘军公司起诉移动公司,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湘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湘军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湘军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两份《移动业务受理单》上的“***”均系被上诉人北站移动营业厅***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中,***既没有缴纳任何费用,也没有在2016年12月23日的《移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1070元的宽带费系湘军公司缴纳的,湘军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湘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