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11民初18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迎宾路62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区。 第三人:***,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住湖南省***市***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并代理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位于***区未央路的移动营业厅,并立即腾退;2、判令被告按照1350元/月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移动***分公司将***未央路营业厅的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期限截止到2014年底。2014年,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7月20日特向被告通知,要求被告于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月22日回函表示同意进行交接,且承诺在2015年7月27日交还营业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无理占用原告的营业厅,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承认诉争营业厅由其实际占用及与***合作经营的基本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1、***不存在非法占用营业厅,***占用营业厅的合法理由是与***签订的5年移动自营店管理权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对移动营业厅是合法经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排除妨害;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伙纠纷已经过法院处理,与本案无关;2、***强行占用自营厅自2015年7月23日算起;3、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其与***签订的《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与***的委托经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对未央路移动营业厅的委托给第三人***经营的期限至2014年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未央路办公楼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同地段相同面积门面的租金标准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通过这份合同取得了移动自营店的5年使用权,该份合同已被***市中级法院认为合法有效,同时证明***在取得经营权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得到了移动公司的同意。原告移动***分公司、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移动***分公司将***未央路营业厅(自建营业厅)委托给第三人***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八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明知***的委托经营合同为一年一签的情况下,与***的丈夫***签订《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协议合作成立***启陵移动公司旗舰店(***移动自营店),***提供五年合作经营权(移动自营店)资源,***全权经营移动公司自营店,不论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都必须平等的补偿对方。被告***自合作协议签订后开始实际占用营业厅经营合作业务。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营业厅在公开招标中没有中标,双方的合作业务自此实际终止。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市永定区分公司***服务区随即通知***办理营业厅的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7月22日,***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按照正常流程进行交接。2015年7月27日,***与***在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律师的见证下,就交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协商,并在协商纪要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最终没有按该纪要交接。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与***签订的《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及《关于腾达店合作的补充协议》就双方的出资方式、盈余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在与***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之妻***与移动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系一年一签是明知的,双方合作期间未能与移动公司续签合同是因为参与竞标后没有中标,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当根据合伙的原则各分担5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移动***区分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上述三公司委托,三公司不承担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承担***50%的合伙亏损;驳回***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划分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判决变更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即***承担***70%的合伙亏损、***自行承担30%,维持其他所有判项。 另查明,被告***现占用的***区未央路移动营业厅共有三间半间门面,其中半间为仓库。该营业厅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移动***分公司。该同地段相同面积的经营性门面的租金标准为每间门面的年租金为5000元,则三间门面的年租金为1.5万元,折合为月租金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移动***分公司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原告移动***分公司委托,在原告移动***分公司与第三人***的委托经营期间届满、***与***的合作业务实际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无权继续占用涉案营业厅,其依据与第三人***的个人合伙协议拒不腾让门面构成侵权。且其因《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应得到的赔偿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移动***分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侵权之诉,请求被告***停止占用门面的侵权行为并腾让门面、支付门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的经营性门面实为三间,另外半间是附带在三间经营性门面之中的,故门面占用费依据同地段同类同面积的三间门面租金核算为宜,即月占用费为1250元。被告***依据与***签订了5年移动自营店管理权合同就能合法占用涉案门面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占用位于***区未央路的移动营业厅三间半门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 二、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按照每月12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门面占用费用,直至门面腾让并返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覃 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琼 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