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移动***分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一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表明合同项下的经营场所为本案所涉“未央路移动营业厅”,上诉人对该营业厅系合法使用,排除妨害之诉的事实依据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与***系夫妻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遗漏了两位当事人即***、***;3.三被上诉人与移动***分公司恶意串通,才促成合伙协议的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有权对本案所涉“未央路移动营业厅”使用5年;4.“未央路移动营业厅”系移动***分公司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亦应当将移动***分公司列为被告,店面占用费应当由移动***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至此上诉人占用本案所涉门面属于无权占用,应当予以腾让并支付占用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与移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审结,且二人也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占用移动***分公司位于***区未央路的移动营业厅,并立即腾退;2、判令***按照1350元/月支付门面占用费,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移动***分公司将***未央路营业厅(自建营业厅)委托给***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八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在明知***的委托经营合同为一年一签的情况下,与***的丈夫***签订《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协议合作成立***启陵移动公司旗舰店(***移动自营店),***提供五年合作经营权(移动自营店)资源,***全权经营移动公司自营店,不论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都必须平等的补偿对方。***自合作协议签订后开始实际占用营业厅经营合作业务。2015年7月20日,***与***合作经营的营业厅在公开招标中没有中标,双方的合作业务自此实际终止。移动***分公司随即通知***办理营业厅的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7月22日,***给移动***分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按照正常流程进行交接。2015年7月27日,***与***在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律师的见证下,就交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协商,并在协商纪要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最终没有按该纪要交接。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解除合作协议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签订的《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及《关于腾达店合作的补充协议》就双方的出资方式、盈余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在与***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之妻***与移动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系一年一签是明知的,双方合作期间未能与移动公司续签合同是因为参与竞标后没有中标,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当根据合伙的原则各分担5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移动***分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上述三公司委托,三公司不承担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承担***50%的合伙亏损;驳回***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移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划分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判决变更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即***承担***70%的合伙亏损、***自行承担30%,维持其他所有判项。另查明,***现占用的***区未央路移动营业厅共有三间半门面,其中半间为仓库。该营业厅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移动***分公司。该同地段相同面积的经营性门面的租金标准为每间门面的年租金为5000元,则三间门面的年租金为1.5万元,折合为月租金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分公司不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移动***分公司委托,在移动***分公司与***的委托经营期间届满、***与***的合作业务实际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无权继续占用涉案营业厅,其依据与***的个人合伙协议拒不腾让门面的行为构成侵权。***因《2014年双奇电脑与***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应得到的赔偿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移动***分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侵权之诉,请求***停止占用门面的侵权行为并腾让门面、支付门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占用的经营性门面实为三间,另外半间是附带在三间经营性门面之中,故门面占用费依据同地段同类同面积的三间门面租金核算为宜,即月占用费为1250元。***认为其与***签订了5年移动自营店管理权合同,系合法占用涉案门面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占用位于***区未央路的移动营业厅三间半门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给移动***分公司;二、***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按照每月1250元的标准赔偿移动***分公司门面占用费用,直至门面腾让并返还给移动***分公司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之后继续占用本案所涉门面是否具备正当事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因与***合伙经营本案所涉“未央路移动营业厅”而取得该门面的经营权;2015年7月20日,因***与***合伙经营的未央路移动营业厅在公开招投标中未能中标,移动***分公司要求收回该门面的经营权,***同意按照正常流程交接门面,但实际未能交接,此后该门面一直为***所占用。2016年1月14日,***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分公司、移动***分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解除合作协议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最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系个人合伙,其他被告不是合作协议相对方,并对***的合伙经营亏损如何承担进行了划分,即***承担***70%的合伙亏损、***自行承担30%。因***自始至终与移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涉及门面使用权的合同关系;***依据与***的合伙而取得的门面经营权也已经因二人在新一轮的招投标中未能中标而被移动***分公司收回。因此,***不具备继续占用本案所涉“未央路移动营业厅”门面的正当事由,应当向移动***分公司腾退本案所涉门面。因上诉人***当庭认可本案所涉“未央路移动营业厅”门面一直处于其控制下,故该门面的占用费应当由***承担;***认为门面占用费应当由***、***等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另案起诉的合伙纠纷已经审结,***、***作为第三人亦参加了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与移动***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促成合伙协议解除以及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未央路移动营业厅”门面系移动***分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移动***分公司应当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移动***分公司于2014年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系在***与***合伙经营期间,该文书系一份经营场所证明,并不涉及门面的经营权,移动***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