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233号
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杨金根,总经理。
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长行馨怡养老院进行装修工程。2012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颛阳公司三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颛阳公司同原告的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发包单位由颛阳公司变更为被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系争工程原告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审价结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845,110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定最后一笔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同意支付,但因资金困难,无能力立刻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38万元是工程余款,系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价格没有下浮,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钱款,故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颛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颛阳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718号上海长行馨怡养老院1-6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2010年12月1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其中2、6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一千万元。
2012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颛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说明》,约定原颛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海长行馨怡养老院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单位颛阳公司变更为被告,工程名称“上海长行馨怡养老院装修工程”变更为“徐汇区馨怡养老院装修工程”,其他条款不变,相应法律权利义务作相应变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将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系争工程经审价,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5,845,110元。
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系争工程的部分卫生间吊顶进行整修,如原告不修理,则工程余款中扣除5万元,原告施工的项目如有其它质量问题被告均不再追究。2013年1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不修理,则工程款余额中扣除5万元,合计余款38万元一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
又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8万元,原告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说明、工程审价审定单、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颛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告与颛阳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合同的发包单位变更为被告,权利义务也进行相应变更,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工,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38万元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根据原、被告2014年1月11日协议的约定,余款38万元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人民币3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晖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