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765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建,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新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谢华江,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佳建筑公司)、江苏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地产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建,被告东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谢华江,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达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合计267439.9元(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36元、检查费1016.9元、交通费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到泰达地产公司发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东佳建筑公司劳务承包的泰达新河湾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年12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7年6月5日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5日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工伤待遇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按4653元/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9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5836元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发生工伤事故时上年度月缴费基数2770元/月计算,或按照实际工资1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原告伤情计算六个月为宜。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泰达新河湾工程劳务承包给东佳建筑公司,原告并非受我公司聘用,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并非是认定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泰达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泰达地产公司发包的泰达新河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上1-3号、7-12号、15-16号楼和人防地下室瓦工、木工等工种的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东佳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东佳建筑公司将其中1、2、7、10、11、12号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刘玉华施工,刘玉华招用史章忠,原告跟随史章忠在该工程上从事瓦工劳务。2015年12月3日中午,原告从该工地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7年6月5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由东佳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工伤待遇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本案成诉。
另查明:
1.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做工劳动报酬为180元/天。
2.庭审后,原告撤销后续检查费1016.9元和交通费9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东佳建筑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泰达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泰达新河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东佳建筑公司,各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东佳建筑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自然人雇佣的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受伤或在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东佳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泰达地产公司、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对其工伤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东佳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具体项目和标准分别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10000元和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80元/天*21.75天=3915元/月*13个月=50895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在工伤医疗期至评残之日超过12个月,且因东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停工休息期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东佳建筑公司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元/月*12个月=46980元。
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0元,合计24787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杨 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梦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4.《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七级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七级4万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