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执4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石门峰仓库。
法定代表人:石玉华。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射洪县上善若水茶楼。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金492339.43元;2、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已妥投,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内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8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限制高消费。
2018年2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无车辆登记信息。
2、本院依法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泸州市××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12月11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9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执 行 员 周卫东
书 记 员 曹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