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雅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1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襄阳雅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里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襄阳昌源航空制造有限公司(原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梁定璿(曾用名***、***),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合并执行襄阳雅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襄阳昌源航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梁定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泸州十建公司与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四案中,昌源公司对襄阳中院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昌源公司异议称,1.未经法定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且使用早已过期的“前案”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2.以物抵债前没有征求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3.以物抵债损害泸州十建公司的合法权益。4.变更案外人雅和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系串通、违法帮雅和公司“拿地”,规避土地及房屋转让应缴纳的高额税费,损害国家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中院作出的(2019)鄂06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止办理以物抵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撤销雅和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身份。 雅和公司辩称,(2019)鄂06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以64975400元的价格进行以物抵债执行案涉财产未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该价格远高于财产的实际价值。昌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襄阳中院予以驳回。 ***辩称,以物抵债未损害昌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泸州十建公司辩称,以物抵债程序不合法,昌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泸州十建公司对案涉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在该公司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作出,有损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襄阳中院依法撤销以物抵债执行行为。 襄阳中院查明,关于***、***与梁定璿、昌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襄阳中院作出的(2014)***中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定璿退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年3月9日,***、***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中院受理案号为(2015)***中执字第00066号。在执行过程中,襄阳中院责令梁定璿、昌源公司向***、***履行给付义务,梁定璿、昌源公司未履行,2016年7月25日襄阳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066-3号执行裁定,拍卖昌源公司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深圳工业园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3)第4××0号]及地上附着物。2017年12月26日,武汉博兴房屋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襄阳中院委托,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估价,评估价格为64975400元,估价报告上注明“本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报告的应用日期与报告完成日期相差不可超过一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当房地产市场状况或房地产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和调整时,该有效期应相应调整,估价结果也应作相应调整,甚至重新估价”等内容。2018年4月6日10时至7日10时,襄阳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6497.54万元,结果流拍。2018年5月30日10时至31日10时,襄阳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6497.54万元,结果流拍。此后,***、***以查封的财产暂不便处置为由向襄阳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襄阳中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5)***中执字第00066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襄阳中院受理案号为(2019)鄂06执恢36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定璿和昌源公司申请,襄阳中院拟将襄阳地区涉及昌源公司的多件执行案件提级合并执行,遂于2019年5月14日向梁定璿、昌源公司征询案涉财产评估报告已超期需要重新评估的意见,梁定璿、昌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答复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只超过了半年的时间,不再重新评估,按原来的评估结果尽快处置财产。此后,因***、***与雅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2014)***中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雅和公司,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鄂06执异227号执行裁定,变更雅和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因案件具有相同的被执行人昌源公司,且执行标的物均为该公司名下的案涉财产,为便于集中统一处置财产,提高执行效率,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06执恢36号执行裁定,将襄阳中院受理的(2016)鄂06执29号、(2019)鄂06执757号和(2019)鄂06执758号执行案合并至(2019)鄂06执恢36号执行案一并执行。 关于(2016)鄂06执29号泸州十建公司与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襄阳中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判令昌源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149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泸州十建公司在其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内对昌源公司研发楼、办公楼、1#、2#电子车间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项。泸州十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中院受理案号为(2016)鄂06执29号,后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6执2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2019)鄂06执757号**公司与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鄂襄新执字第00085号。为便于集中统一处置财产,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鄂06执他45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襄阳中院执行,襄阳中院受理案号为(2019)鄂06执757号。此后,因**公司与雅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雅和公司,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06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变更雅和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关于(2019)鄂06执758号***与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州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令昌源公司返还***10207419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等。***向襄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州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鄂0607执432号。2017年8月5日,襄州区法院作出(2017)鄂0607执4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便于集中统一处置财产,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鄂06执他45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襄阳中院执行,襄阳中院受理案号为(2019)鄂06执758号。此后,因***与雅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2016)鄂0607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部分债权(具体金额为12003543.69元)转让给雅和公司,襄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06执异241号执行裁定,变更雅和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又因***与雅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2016)鄂0607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部分利息债权(具体金额为7482564.59元)转让给雅和公司,襄阳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鄂06执异568号执行裁定,变更雅和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襄阳中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和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高新分局)函询案涉财产能否分割执行,规划局高新分局和市不动产登记局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9日回函答复不得分割转让。 还查明,高新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判令泸州十建公司向昌源公司支付办公楼、研发楼、1#和2#电子车间的修复加固费用8423110.11元及相应利息和鉴定费3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襄阳中院依昌源公司申请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6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以2020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抵销昌源公司对泸州十建公司所负的债务12253950.59元。 2021年1月,襄阳中院查明对案涉财产的受偿顺序为:雅和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剩余债权为首轮查封的普通债权;泸州十建公司在债务抵销后剩余债权为普通债权。截至2020年10月31日,雅和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查封在先的债权金额为64975400元,雅和公司同意接受案涉财产以物抵债。襄阳中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19)鄂06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财产交**和公司抵偿昌源公司所欠债务。昌源公司对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遂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襄阳中院认为,关于昌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因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虽然昌源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中认可不再重新进行评估,但在卷材料反映襄阳中院未征询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且实际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期间相隔一年半之久,故昌源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成立。 关于昌源公司提出的撤销雅和公司申请执行人身份的请求,襄阳中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雅和公司,且书面认可雅和公司取得该债权,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变更雅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效,昌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襄阳中院不予支持。 襄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襄阳中院作出的(2019)鄂06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二、驳回昌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泸州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普通债权应冲抵普通债权,不足部分再冲抵优先受偿权,请求:对襄阳中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泸州十建公司优先受偿权变为普通债权的认定予以纠正(第9页第一、二排:泸州十建公司在债务抵销后剩余债权为普通债权),维持襄阳中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昌源公司针对襄阳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后,襄阳中院对上述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襄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以物抵债程序存在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襄阳中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9)鄂06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了昌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泸州十建公司复议应当针对襄阳中院以物抵债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以及襄阳中院对上述执行行为的审查结果提出,而泸州十建公司复议仅针对襄阳中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查明“泸州十建公司在债务抵销后剩余债权为普通债权”的事实,认为其在债务抵销后的剩余债权仍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但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泸州十建公司如认为其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普通债权,应在襄阳中院之后的财产分配中针对襄阳中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另行提出异议。 综上,泸州十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