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3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人民西路1段1号冠山花园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9277176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和***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1幢1层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940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鸿发房产公司存款2249248元,鸿发房产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22)川0503执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鸿发房产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2249248元的冻结。理由是:该案执行依据(2021)川0503民初20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1.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鸿光防腐保公司工程款1954906元及利息269696元,共计2224602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执行剩余款项,并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第一款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24866元,减半收取计12433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鸿发房产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满足权利义务、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但本案中,鸿发房产公司与第十建司未完成结算,鸿发房产公司是否欠付第十建司的工程款及金额无法确定,调解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鸿发房产公司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川0503民初2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4906元及利息269696元,共计2224602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执行剩余款项,并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泸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第一款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24866元,减半收取计12433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四、其他无争议。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鸿发房产公司银行存款2249248元。
另查明,执行依据为(2021)川0503民初2040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工程为被执行人鸿发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十建司签订《***疏巷路安置房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第十建司将“泸州市***疏巷路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外墙、屋面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鸿光公司。目前鸿发房产公司与第十建司之间关于《***疏巷路安置房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还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疏巷路安置房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被执行人)鸿发房地产公司在调解中承诺在欠付第十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十建司承担的向申请执行人鸿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且该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被执行人)鸿发房地产公司也确认与第十建司并未完成结算,是否欠付第十建司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冻结申请人(被执行人)鸿发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待双方完成结算后,再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