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502号 原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桥头镇解放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君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牛圈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XX号。 负责人:***。 原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君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申请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