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瓦资村68号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2**2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青海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申请人不是再审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抹灰工程的发包人,更与涉案抹灰工程的案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关系。2、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以及***等均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而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经查大通县人民法院向工达公司送达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故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而工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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