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办事处中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051948133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中桥水库管理局”)、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3977513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位于遵义市施工并中标,被告并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第B3标段山K0+000至K17+000,长17Km,公路等级为公路-II级,设计时速为20Km/h,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II级整体现浇C40矩形空心板桥1座,计长29m/座;人行天桥2座,计长124.08m,钢筋混凝上箱涵l道,计长10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签约合同价:23298130.00元(贰仟叁佰贰拾玖万捌仟壹佰叁抬元整),工期365日历天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四川省沪州市第十建筑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被告遵义巾中桥水库管理局遵义市建设工程由原告内部承包。为此,原告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进场施工。2016年3月31日因该工程增加施工事项,二被告以签订“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建设内容:便民工程、挡墙、便民路面工程、挖淤泥换填,合同价款***拾万元整(¥6500000.00元),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为365天等合同内容。以上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20年1月9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并使用至今。2020年5月I8日工程资料移交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归档,2020年5月19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报送“遵义市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为29571336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验收前已拨付原告工程款25593823.69元,尚有约397751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收到结算书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审核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审核支付工程款未果,致使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及时对工程予以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诚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本案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和中桥水库所签订,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桥水库的起诉。2、被告中桥水库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6条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工程最终以行政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但本案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委托了具有资质的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以下简称“四川蜀通公司”)。四川蜀通公司在审计过程中,于2020年8月7日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初审意见,并送达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收到后,—直未派人与审计单位进行核对,审计单位于2020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书面函件要求配合结算审核,仅在2020年11月16日书面回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审计单位在收到异议函件后,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18日、2021年1月27日多次与建设单位联系,希望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配合再次组织核对,但该公司以工作忙为由拒不配合,导致最终审计结果无法出具。由于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属于国有单位,涉案工程的发放必须要有最终审计报告予以支撑。现因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最终审计,因此,我方无法付款。现我方已支付了25593823.69元,按照初审金额已付款到总工程款项的93%,除去应预留的5%的质保金,付款已到达97%,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进度的95%。3、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同时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违反合同约定在未进行最终审计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资修建,我公司对原告收取的工程款1%的管理费。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同意由中桥水库管理局直接支付原告本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另行结算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中桥水库管理局就位于遵义市工程进行招标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中标。之后,2013年3月14日,中桥水库管理局(建设单位)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2016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增加建设内容:便民工程、挡墙、便民路面工程、挖淤泥换填,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等。
早在2013年3月14日,***(乙方)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提供从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甲方的管理,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缴纳方式为在每次拨款中按1%的比例缴纳等。该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就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以上两个合同内容。2017年4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且于2020年1月9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至今。2020年5月18日,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中桥水库管理局,中桥水库管理局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审计结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实际施工期间,中桥水库管理局按进度向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593823.69元,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收到后扣除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由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2年3月6日就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段:机耕道等)作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金额为28523823元。原告***、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均认可审计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档案移交(接收)登记薄、资料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提交的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B3标段(中桥水库库区交通复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初稿、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后,以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主张权利,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应当支付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双方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金额28523823元均无异议,对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已经支付工程款25593823.6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实际差欠工程款为2929999.31元。其次,被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中桥水库管理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基于原告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由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差欠工程款。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出来,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被告中桥水库管理局是否差欠以及差欠工程款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规范民事活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9999.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310元,由原告***承担4190元,被告遵义市中桥水库管理局承担1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