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2380号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某。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