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3民初167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甲,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被告:刘某某乙,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及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十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江劳人仲案[2022]19号”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一、驳回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死者)的医疗费158078元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三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死者)的工伤医疗费158078元,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了原告支付三被告因死者***医疗期的医疗费158078元的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一、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为:2021年10月江安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对***(死者)的工伤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认定。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仅以社保中心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审核表》,该表不能够肯定、也不能够否定***的医疗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核定。社保中心是否予以支付该讼争的工伤医疗费,缺乏社保中心肯定的书面决定书。现有的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够推定工伤基金对***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核定。劳动仲裁委的这一事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原告泸州十建司为职工***(死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应该由社保机构(江安县社保中心)作出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决定。在此基础上,受伤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够对社保中心的决定是否认可提出相应的主张。现社保中心未作出是否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的书面决定,三被告径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是错误的。三被告提起仲裁,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社保中心的书面决定,且该书面决定书的内容必须是社保中心对***受伤的医疗费不予支付的肯定、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决定书必须是生效的决定书。如果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医疗费的决定没有生效,也不能够提起仲裁。现既没有江安县社保中心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的书面决定书,更谈不上决定书是否生效,也没有对***受伤之日到工伤认定之日期间的医疗费审核情况,三被告径行对原告泸州十建司提起仲裁,明显条件不成就,程序是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但凡涉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但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来调整和规范、约束。《社会保险法》是法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必须先适用《社会保险法》来规范和调整。再者,本纠纷是***因第三人侵权和自身的过错相结合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待遇纠纷受《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和约束。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要求社保中心(或者原告泸州十建司)承担工伤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纠纷虽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是因第三人侵权和死者***自身过错相结合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解决本纠纷,不仅仅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还应受《社会保险法》来调整和规范、约束。社会保险法是法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必须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和约束。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是不能够让侵权人和有过错的人以工伤为由而占了国家或者他人的便利,约束其道德规范,否则就存在着道德风险。具体到本案中,死者***因自身原因过错与案外人的侵权相结合发生了交通事故,引发了工伤事故,进而发生了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法理精神,本案中即使社保基金(或者泸州十建司)应该支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待社保基金(或者泸州十建司)先行垫付后,也可以向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人(过错方)进行追偿。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着50%的事故责任,证明其自身是存在着极大过错的。而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也就是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而产生的自身应该承担的医疗费,该医疗费按法律规定本身就应该由***自行承担的部分。三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正好是***自身应该承担的医疗费。所以,如果三被告要求社保中心(或者泸州十建司)承担上述医疗费的主张得到支持,那么事后社保中心(或者泸州十建司)也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如果这样做,势必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也引发了道德风险。三被告因***的过错造成的本应该由自身承担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决,现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被告要求原告泸州十建司支付***(死者)的医疗费158078元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一、社保中心2021年10月19日出具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费审核表,明确载明支付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而没有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已明确向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但社保中心以原告泸州十建司未在30内申报工伤为由拒绝支付;社保中心明确拒绝出具书面的审核表,换句话说,上列审核表已经明确表明了没有记载的项目(医疗费)就是视为拒绝支付的项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的条件是未购买社保,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被告的直系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相关义务人赔付和社保中心工伤赔付后,现尚余医疗费158078元未获得赔偿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项费用本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但原告泸州十建司在处理该次工伤保险理赔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泸州十建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原告泸州十建司的营业照(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22]19号《仲裁裁决书》;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审核表、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交了: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本院作出的(2021)川1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然人***(死者)系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之父,被告王某某之丈夫。***系原告泸州十建司江安“江景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建筑工人。2019年5月16日06时43分,***从江安县中央公馆小区驾驶无号牌电瓶车沿着南屏大道、竹都大道行驶至××道××段××门口处时与***驾驶的川Q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9年5月2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先后在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江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8日***因医治无效被送回老家(内江市隆昌市响石镇)卧床疗养,2020年4月1日14时10分左右死亡于自己家中。 2020年10月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字〔2020〕-1660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2021年4月2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宜人社工更字〔2021〕14号)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字〔2020〕-1660号)中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一栏中“头部、肺部、锁骨、肩胛骨、肋骨”更正为“死亡”,确认***交通事故后停薪留职期间死亡为工伤死亡。 此后,由于社保中心对***工伤死亡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5月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后本院作出(2021)川1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社保中心对***工伤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10月社保中心审核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项工伤保险待遇,对***的工伤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未予核定。之后,三被告以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当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义务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泸州十建司支付***的(剩余)医疗费158078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泸州十建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向三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158078元。原告泸州十建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泸州十建司已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泸州十建司未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由***家属于2020年4月9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刘某某甲等人因***死亡后尚剩余158078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的死亡系工伤死亡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赔付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泸州十建司是否应当承担三被告主张的***(死者)交通事故赔付后剩余医疗费158078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该规定根本立法目的是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伤害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避免用人单位隐瞒不报、拖延申报而损害劳动者权益情形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延期申请理由且未在限定期间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该期间产生的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三被告在仲裁案中主张的***(死者)的(剩余)医疗费用158078元系上列期间内发生的工伤赔付合理项目,原告泸州十建司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未履行工伤申报和申请认定的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即对***工伤死亡产生的(剩余)医疗费158078元承担支付责任。劳动仲裁委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泸州十建司认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泸州十建司诉讼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的主张,原告泸州十建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向侵权过错人追偿;本院认为,上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系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后医疗过程中解决无能力医疗的问题,而本案系工伤认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归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适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裁决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泸州十建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书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某支付其亲属***的医疗费15807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