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恺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恺申公司要求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经纬公司与恺申公司签订《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时恺申公司尚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却将该清单的签订日期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一审法院已查明恺申公司至今未将未付款金额对应的发票交付经纬公司,却判决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完全归结于经纬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因恺申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在经纬公司要求补充后仍未补充,导致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一审中,恺申公司补充结算资料,双方最终根据补充后的结算资料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应当归结于恺申公司。本案涉诉前,恺申公司未向经纬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恺申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结算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2,625.37元和欠款1,518,143.53元系其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恺申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经纬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经纬公司要求恺申公司补充结算资料,但恺申公司一直未补充。一审中,恺申公司补充结算资料,双方最终根据补充后的结算资料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即结算金额为1,702,568.04元。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归结于经纬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恺申公司在本案涉诉前未积极配合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竣工结算,直到一审中才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经纬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外,《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2.4条约定,竣工结算周期为60个工作日,双方争议时间除外。经纬公司要求恺申公司补充结算资料的时间,属于双方争议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为付款期限,未扣除双方争议时间,据此认定经纬公司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质保金金额无法确定,客观上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之日起两年为质保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纬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恺申公司至今未将未付款金额对应的发票交付经纬公司,却判决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双方确认恺申公司仅开具734,487.84元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一致。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无法明确应付款金额,恺申公司未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2.6条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恺申公司开具足额正规的发票为前提,否则经纬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恺申公司未开具发票,经纬公司亦有权顺延付款。经纬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经纬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恺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在于经纬公司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早在2016年,恺申公司就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量确认单移交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恺申公司认为,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在于经纬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经纬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恺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恺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968,086.2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经纬公司(发包人)、恺申公司(分包人)签订《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经纬置地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内原消防设备的拆除及新消防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2,098,519.53元,工期于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3月1日消防专项验收;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于合同价款的30%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于合同价款的50%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35%;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于合同价款的70%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55%;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消防专业验收和竣工备案完成),并取得书面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在分包工程整体工程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周期为60个工作日,双方争议时间除外),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无息返还分包人(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起计两年,若期满后分包人仍有质量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则质保期相应延长至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止;变更款统一在结算时计取;分包人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个月内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即视为分包人放弃因本分包工程产生的对发包人的一切债权。
2016年9月10日,恺申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中载明移交的资料中包含了工作量确认单。
一审审理中,恺申公司提供了:
1.恺申公司工作人员张金涛与经纬公司工作人员王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19日,王辉询问张金涛:“我们公司还欠你们公司多少钱?具体每个项目列个清单明细给我看一下”。张金涛向王辉发送了“经纬剩余工程款”明细表,并表示准备终止D1的合同,让王辉给领导汇报一下。王辉表示,终止不可能,有事过来商量。张金涛表示,粗略计算一下,工期延误了两年。2018年11月27日,王辉向张金涛发送了“经纬剩余工程款”明细表。2018年11月29日,张金涛询问王辉,质保期到了,还需要做一次移交吗?王辉回复,不用了,但请款需经过物业。2018年12月19日,王辉询问张金涛结算定价还没出来?张金涛回复,你们稽核部提了一些恺申公司无法完成的问题,所以恺申公司准备起诉,菜场好了,经纬公司流程也一直拖着一年了。
恺申公司表示,恺申公司多次向经纬公司催款,但经纬公司找各种理由拖延。
经纬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经向王辉本人核实,王辉表示时间较长记不清了,无法确认,即使该微信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恺申公司向经纬公司请款。
2.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田格农贸市场,施工单位恺申公司,施工时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2日;签证工程量栏载明,后附工作量清单、技术核定单、签证单、图纸会审纪要,恺申公司并注明工作量清单只包括图纸工作量,未包括技术核定单、签证单工作量。监理公司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栏内由徐光东注明,详见附件,其中附件二数量以成本部最终审核为准,仅确认完成类别,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
恺申公司表示,在《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有记载工程量确认单已经交给经纬公司,恺申公司处仅有复印件。
经纬公司表示,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经纬公司盖章,也无原件,经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恺申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恺申公司向经纬公司移交了工程量确认单,恺申公司亦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的复印件,经纬公司处应持有工程量确认单的原件,但经纬公司未出示该原件,仅以恺申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作量以建设单位即经纬公司成本部最终审核为准。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将最终审核的工作量告知恺申公司,故工程价款未能结算的责任在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以恺申公司未提请结算及付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恺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与经纬公司于2018年11月期间还在协商付款事宜。故经纬公司主张恺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纬公司与恺申公司就工程总价1,702,568.04元及已付工程款734,481.8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恺申公司要求经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8,086.2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合同约定,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进度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分包工程整体工程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周期为60个工作日,双方争议时间除外),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无息返还分包人(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起计两年,若期满后分包人仍有质量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则质保期相应延长至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止。恺申公司未提供经纬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恺申公司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恺申公司与经纬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可以推定此时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给了经纬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经纬公司应当在7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经纬公司在该日前未付款为882,957.80元(1,702,568.04元×95%-734,481.84元),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虽合同约定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起计两年,但系争工程在未完工时双方就办理了竣工交接,故质保期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计算,而应从竣工交接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两年。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9月9日前。经纬公司未支付质保金85,128.40元,应从2018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86.20元,并以882,957.8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85,128.4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经纬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庆






书 记 员


夏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