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蒋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宋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恒大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被上诉人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汽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恺申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恺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大汽车公司一直积极推进涉案汇票的款项兑付,本次逾期兑付是恒大集团的债务风险爆发所致,作为中国XX集团的下属企业,恒大汽车公司已没有支付款项的自主权。对于本次逾期兑付,恒大汽车公司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法阻止逾期兑付的违约事实由发生,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恒大汽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
恺申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非法定抗辩事由,恺申公司未收到票据款,有权向恒大汽车公司追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诉。
恺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大汽车公司支付恺申公司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99,315.32元;2.恒大汽车公司支付恺申公司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以281,71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以2,347,60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恺申公司、恒大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恺申公司系承包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恒大汽车公司系发包人向恺申公司出具本案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赶工奖,恺申公司已向恒大汽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恒大汽车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曾用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为恒大汽车公司。2020年9月25日,恒大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222XXXXXXXXXXXXXXXXXXXXX70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7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收款人为恺申公司,承兑人为恒大汽车公司。票据到期后,恺申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恒大汽车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恺申公司在系统中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5月28日,恒大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4049、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4032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2万元、161,712.36元,票据到期日皆为2021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恺申公司,承兑人为恒大汽车公司。票据到期后,恺申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恒大汽车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皆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恺申公司在系统中发起追索,票据状态皆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月29日,恒大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8487、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8500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347,602.96元、100万元,票据到期日皆为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为恺申公司,承兑人为恒大汽车公司。票据到期后,恺申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恒大汽车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皆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恺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汽车公司承认恺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恺申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是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显示“拒付”状态,恺申公司据此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恺申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有权向恒大汽车公司行使追索权,恺申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大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恺申公司票据款项3,899,315.32元;二、恒大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恺申公司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以281,71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以2,347,60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8,539元,减半收取19,2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69.50元,由恒大汽车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大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恺申公司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恒大汽车认为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兑付票据款,其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