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524号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F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中二街01号南沙**湾(T7栋)及地下室1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恒驰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31,03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11,1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保修金19,86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1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19,86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0,762.62元(均以已付工程款331,03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付至2020年5月29日止);4、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对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331,037.55元范围内对**的“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发包的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11月8日开工,2019年12月11日完工。2019年12月6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2019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验收,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未予回复。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大恒驰公司补充签订《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与方式、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虽然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拖延验收,直至2021年9月17日双方才办理书面移交手续。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亦未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仅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331,037.54元,尚欠原告331,037.55元(含保修金19,862.25元)。经查,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不能证明恒大恒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恒大恒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恒驰公司辩称,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发票,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对于第一笔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开具金额为331,037.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亦未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无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原告针对同一笔款项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的权利人并非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系由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租赁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辩称,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是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自设立时起,两被告业务方向不同,具有独立的注册和办公地址、独立的员工、独立的财务体系和制度,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对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开工。 2019年12月11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项目消防设施检测,检测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检测综合评定:本次检测合格。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我部已完成了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的竣工,自检合格,现申请竣工验收,请予以组织竣工验收会议。附件: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 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作为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二),验收意见处载明“合格”。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概况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15栋、16栋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包括: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排烟系统、气体灭火控制系统,预估工程量8,503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六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8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60日历天。第八条约定合同总价662,075.09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资料移交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7%,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3日,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编制工程进度计价书,载明: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31,037.54元,通知对数时间:2020.4.10.10:00,开始对数时间:2020.4.13.9:00,双方达成一致时间:2020.4.13.14:00。原告签章同意按此金额支付进度款且对数时间属实。 2020年5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31,037.54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29日,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支付原告办公楼装修消防改造工程费用331,037.54元。 2021年9月17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接收方、原告作为移交方、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作为见证方签署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一份,载明,由原告施工的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15#、16#楼)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改造后消防竣工检测工作,现将该工程移交给贵公司。该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另附有《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消防火灾报警点位图一份、消防改造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清单一份。 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告恒大恒驰公司邮寄开票金额为331,03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款项无法确定为由拒收,上述邮件于2022年8月23日被退回。 审理中,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所在房屋系被告承租使用,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被告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提供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截图、2020年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办公地址独立、财产独立。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两被告财务独立性提出异议,认为财务报表制作不符合规范,会计信息无法体现财务流向。同时,原告明确本案中就两被告财务独立性不申请专项审计。 以上事实,由《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进度计价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寄回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恒大新能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恒大恒驰公司2020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签订的《恒大上海研究院纺织品牌园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662,075.09元。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主张工程范围存在变更双方应另行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已付331,037.54元,尚余工程款331,037.55元未付。 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对于第二期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资料移交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7%。审理中,原告自认工程未完成验收,但其于201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以及经上海A有限公司检测工程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然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至2021年9月17日双方办理工程交接,被告仍未进行验收,故对于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存在无故拖延验收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交付,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交发票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但双方对于开票后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恒大恒驰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对于第一笔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开票,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付款,属于合理期间内付款,不存在逾期。对于第二笔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告恒大恒驰公司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于2022年8月23日被退回。因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拒收发票缺乏依据,应当以工程款311,17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的责任,尽管被告恒大恒驰公司系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证明双方财务的相互独立性。现原告明确不对两被告财务进行审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恒大新能源公司对被告恒大恒驰公司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大恒驰公司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并非建筑物产权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1,175.29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17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9.20元(已付),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