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4297号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支付恺申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99,137.2元;2、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支付恺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为222,179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以699,137.2为基数)】;3、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支付恺申公司维修损失10,556.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恺申公司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要求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理由:2016年1月12日,恺申公司与五建公司、经纬公司签订《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一期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经纬公司为发包人,五建公司为承包人,恺申公司为分包人;恺申公司负责经纬公司开发建设的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一期项目工程范围内消防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747,84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按照工程节点***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相应比例的进度款;在分包工程整体竣工,经纬公司与恺申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合同并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恺申公司根据经纬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本案所涉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与恺申公司进行结算,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6月,恺申公司曾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经纬公司******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案外人上海佑家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然两被告截至恺申公司本次起诉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48,705.8元,余款均未支付。此外,恺申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的设施设备因故损坏,恺申公司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0,556.41元,两被告亦应支付。故涉诉。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目前正在与经纬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由经纬公司支付,五建公司并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五建公司只承担工程款的转付义务。恺申公司曾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经纬公司直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纬公司已经通过其实际履行行为免除了五建公司的转付义务。五建公司也根据经纬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向经纬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即使经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与五建公司无关,五建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恺申公司针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在分包工程整体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实际上分包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被告也没有就分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外,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需要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目前经纬公司指定分包的其他施工单位尚未完成施工,分包工程无法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另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人在申请工程款前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发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发票,然恺申公司并未就分包工程所涉的工程款向五建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五建公司亦未向经纬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即五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经纬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五建公司垫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不同意恺申公司针对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恺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分包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2020)沪0113民初13467号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五建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等。被告经纬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经纬公司(发包人)、五建公司(承包人)、恺申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一期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消防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为1,747,843元;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8月15日开工,工期为120天;承包人向分包人、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发包人向承包人、分包人承诺,按照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应的付款与协调责任;合同通用条款发包人的工作11.5款规定,发包人按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通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20.1款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与分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与分包人依据工程报价书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通用条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2.2.4款约定,各方约定选择上述22.2.1(按月度向分包人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一定比例进度款)、22.2.2(按工程节点向分包人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一定比例进度款)、22.2.3(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之一支付进度工程款的,在分包工程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足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后支付;第22.6款约定,分包人在申请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前应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工程发票给承包人,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的工程发票给发包人,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承包人和分包人开具足额正规发票为前提,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2.10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将分包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指定的账户,承包人确保专款专用及资金安全,并在3至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分包人指定的账户,为保证不延误工期,在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时,承包人先垫付自有资金来确保准时向分包人支付款项;22.11条约定,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分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款项;22.10款约定,分包人收到发包人(通过承包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应依据合同附件样式向发包人出具尾款结清证明;通用条款竣工验收第24.1款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与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24.2款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进行验收;通用条款竣工结算及移交第25.5款约定,结算审定单经各方签署后按专用条款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的工作11.1.4款约定,发包人按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专用条款合同价款的支付22.2.2款约定按以下工程节点向分包人支付该工程节点已完合格工程量相应比例的进度款,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于合同价款的50%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累计完成对应于合同价款的80%时,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22.3款约定完工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消防专业验收和竣工备案完成),并取得书面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2.4款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在分包工程整体工程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周期为60个工作日,双方争议时间除外),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22.5款为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在质保期满两年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无息返还分包人(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全部剩余款项,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计2年。 2020年6月,恺申公司向本院起诉【(2020)沪0113民初13467号】,要求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8,102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第一期消防系统无法继续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上海市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第一期消防系统无法继续施工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188,186.94元。 2021年7月22日,恺申公司在(2020)沪0113民初13467号案件谈话笔录中确认经纬公司陈述的部分消防工程项目“确实还没做,这几项在检测之前,原告会全部完成的”、“原告在被告配合之下完成后续工程;完工后交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出具后,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管理”。 经纬公司曾委托案外人上海佑家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家公司”)对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项目消防设施进行检测。2021年12月20日,佑家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各系统均检测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恺申公司、五建公司与经纬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48,705.8元,其中209,741元系通过五建公司支付,余款由经纬公司直接支付给恺申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恺申公司与经纬公司一致确认分包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经纬公司另确认,2021年12月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已经齐全,但经纬公司未向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五建公司、恺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经纬公司虽辩称应由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实际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付款主体应当为经纬公司而非五建公司。 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消防专业验收和竣工备案完成),并取得书面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分包工程整体工程竣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周期为60个工作日,双方争议时间除外);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未见恺申公司向五建公司、经纬公司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公司已经向本院起诉,其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经纬公司。然在分包工程已经完工、佑家公司受经纬公司委托出具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已经齐备且恺申公司已经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至今未见经纬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见经纬公司与恺申公司办理结算,经纬公司已经构成拖延验收、结算,故本院认为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纬公司辩称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一方面,《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分包工程整体竣工,另一方面,在五建公司表示其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下,经纬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整体工程的未完工的情况。此外,即使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在分包工程已经完工且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情况下,经纬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悖诚信,故本院对经纬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纬公司另辩称恺申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恺申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恺申公司已经履行《分包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经纬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对经纬公司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为1,747,8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起算,然恺申公司自认分包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故本院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公司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1,660,450.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48,705.8元,经纬公司还应当支付恺申公司611,745.05元。经纬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恺申公司亦应当按约向经纬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关***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恺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经纬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恺申公司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11,745.05元; 二、对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5.5元,由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