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山北路东侧、站北路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未到期。 恺申公司辩称,讼争消防工程开工日为2020年6月24日,完工日为2020年12月20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日为2021年6月29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历时一年多,晟明公司无故拖延结算时间,同时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签证范围内的应增金额进行了大量扣减,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双方对保修期进行了重新商定,确定保修期为1年,至2022年7月24日1年保修期已届满,并将此记载在晟明公司与恺申公司双方**生效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中:“上述质量保修金于2022年7月24日1年保修期满20日内,无息返还353581.84元。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晟明公司与恺申公司双方**生效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经过晟明公司及其上级集团的领导层层审批后**。而且一审诉前调的多方视频中,视频中***认保修期已到期都是事实,晟明公司不付钱是因为公司账上没钱,不是故意不付款,希望***公司协商分期付款。 恺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晟明公司***公司支付尚未欠工程款2585584.30元,支付从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晟明公司作为甲方与恺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北路东侧、站北路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消防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付款条件作了调整,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竣工资料归档,双方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办妥一切移交手续以及甲方要求的乙方需要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理的交接手续(含物业管理部门的交接手续及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后,2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使用、支付及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2020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开工。2021年7月23日,恺申公司***公司报告要求竣工,晟明公司表示同意。2021年10月27日,消防工程合格移交。消防工程经造价审定为11786061.30元。恺申公司、晟明公司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应支付的结算总金额11786061.30元,至2021年7月15日应支付进度款9200477.06元,已支付进度款8684352.31元,尚有质保金353581.84元,尚需支付结算金额2748127.15元,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2022年7月24日1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退还353581.84元等。2022年10月10日,恺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晟明公司。至***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200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恺申公司与晟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恺申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造价审定,并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根据结算协议书,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786061.30元,晟明公司应支付97%的工程款,扣除已付的金额9200477元,实际应付工程款2232002.46元。关于工程质保金,虽晟明公司提出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结算书的结算事实,根据协议上下文的行文理解,应为2022年7月24日(已满一年)后20天内无息退还,故恺申公司要求晟明公司支付质保金353581.84元理由正当。鉴于晟明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属于违约,恺申公司要求晟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585584.3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5元,减半收取137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42.5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明公司上诉称质保金未到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结算协议书》约定,“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2022年7月24日1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退还353581.84元。”根据上下文的行文理解,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已经届满,晟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